殺人罪追訴時效與逃亡停止事由的學理觀察

殺人焚屍案被告於犯案 22 年後落網,憲法法庭認定刑法第 80、83 條關於追訴時效因逃匿通緝而停止進行之規定合憲。真正的爭點不在條文本身,而在「被告逃匿致通緝」是否需檢察官積極舉證逃避意圖。實務多採客觀說,學說仍保留主觀說空間,「逃匿」與「下落不明」的界線目前還沒統一。

憲法法庭合憲裁定的爭點脈絡

這次受到關注的「殺人焚屍 22 年後落網」案件,被告於犯案後長期滯外,回國後始遭逮捕。憲法法庭審查的核心,是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聲請人的主張集中在一點:立法未就「逃匿」設定上限期間,等於實質取消殺人罪的追訴時效,違反信賴保護與罪刑明確性。

憲法法庭最終認定合憲。理由構造大致是:殺人罪侵害生命法益、行為人逃匿期間客觀上規避刑事追訴,立法者得衡量犯罪嚴重性與被害人權益保障,賦予「逃匿期間時效不進行」之效果,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我看下來,這個結論在學說上其實沒太大爭議。真正麻煩的問題不在「合憲與否」,而在「逃匿」這個構成要件如何認定。

刑法第 80、83 條的體系定位

追訴權時效制度的設計,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被理解為「程序障礙說」與「實體刑罰權消滅說」之折衷。我國通說採後者,時效完成後實體上的刑罰權即歸於消滅,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殺人罪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遂時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故 100 年修法後直接排除追訴時效之限制;本案因行為時在修法前,主要爭點落在第 83 條「逃匿通緝期間是否計入時效」。

這個結構性的時點問題常被忽略,卻決定了整個爭議的座標。

逃匿的認定與舉證責任

這部分學說與實務的緊張關係比較明顯。

一說採主觀說,認為被告須有「規避刑事追訴」的逃避意圖;另一說採客觀說,認為行蹤不明、致檢警無法執行通緝即足,不問內心動機。實務多數採客觀說。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裁定在說明羈押原因時即指出,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死刑在案,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雖然這是羈押脈絡而非時效脈絡,但對「逃匿」一詞的理解方式,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業經原審判決死刑在案,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裁定

筆者認為,把「畏罪」這種主觀要素塞進「逃匿」的判準裡,反而會墊高檢方的舉證難度。比較合理的處理方式,是以「客觀上經合法通緝、無法到案」作為核心事實,再以行為人滯外時間、有無使用化名、是否切斷既有社會關係等情狀,進行整體判斷的補強。

說真的,主觀說在當事人不知遭追訴而離境的個案會比較有保護機能,但這類事實在卷證上幾乎難以重建,所以實務往客觀說傾斜並不意外。

兩次修法後的新舊比較

這個問題在實務上比合憲性問題更頻繁出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緝字第 1 號判決,對 94 年修法前後刑法第 80 條的對照處理得很細: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 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緝字第 1 號判決

109 年再次修正後,第 83 條「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門檻,從「停止期間達第 80 條期間 4 分之 1」放寬為「3 分之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判決對這個新舊比較處理得相當完整,將兩版條文逐項並列,最後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擇較有利於被告者適用。

對律師研究來說比較關鍵的一點:「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旦觸發,停止前後的期間就要合併計算,時效有可能在被告未到案前已經完成。這正是辯護人在長期通緝案件中最常切入的攻擊點。

學說上仍未釐清的幾個問題

合憲裁定本身只回答了「法律有沒有違憲」,沒回答「逃匿怎麼認」。剩下要處理的問題其實不少。

最常被討論的是病理性因素。如果逃匿是因為精神疾病或重大疾病導致客觀上無法到案,還算不算第 83 條的「逃匿」?目前憲法法庭未明確處理,學說多數採限縮解釋,將不具規避追訴目的之客觀不能排除在外。

再來是境外案型。被告長期滯外的「逃匿」判準,是否與境內通緝一致,值得再想。德國刑法第 78c 條設有絕對上限——追訴時效原則上不得超過法定時效之兩倍——這個設計避免時效在被告未到案前實質無限延伸,我國日後修法或可借鏡。

還有一個現實面的觀察。既然 100 年修法後殺人致死案件已無追訴時效,「逃匿停止」的爭議實際上會集中在修法前的舊案、以及非致死的殺人未遂或重傷致死等案型。實務積累仍有限。老實講這部分還在演化中,還沒形成穩定的判準。

筆者認為,本次合憲裁定雖未對「逃匿」做進一步闡釋,但釋憲理由對「殺人罪法益重大性」的強調,讓日後實務從寬解釋「逃匿」多了一個可用的論據。下一個會被檢驗的,大概就是被告因精神疾病滯外而被認定逃匿的案型——這條線一旦劃開,主觀說很難不再被翻出來。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殺人罪現在還有追訴時效嗎?

民國 100 年刑法第 80 條修正後,犯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已不適用追訴時效。但行為時在修法前的舊案,仍依舊法計算 30 年時效,並可能因被告逃匿通緝而停止進行。本次受關注的 22 年後落網案件,即屬於這種過渡情境下的案型。

刑法第 83 條的「逃匿」需要證明被告有逃避意圖嗎?

實務多數採客觀說,不要求檢方積極證明被告有「畏罪規避」之主觀意圖,而以「經合法通緝後仍無法到案」為核心事實。學說上仍有主觀說的少數見解,認為若行為人不知遭追訴而單純行蹤不明,不應構成第 83 條所稱逃匿。兩說在邊界案件會出現不同結論。

被告長期滯留國外算不算「逃匿」?

實務傾向認為,只要客觀上經合法通緝、無法執行,無論行為人身在境內或境外,都可能構成第 83 條的逃匿,境外滯留期間原則上計入時效不進行。但若行為人滯外與本案無關(例如多年前已合法移民、無從知悉遭追訴),舉證上會比較複雜,法院在個案中可能為限縮解釋。

94 年和 109 年兩次修法後,時效停止規定如何比較適用?

94 年修法將時效期間整體延長,並改採「未起訴而消滅」的計算方式;109 年再修法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的門檻,從第 80 條期間之 4 分之 1 提高到 3 分之 1,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時在舊法、裁判時在新法者,應擇較有利於被告者適用。臺北地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判決有完整對照可參考。

憲法法庭這次合憲裁定有沒有處理「逃匿」的判準?

沒有正面處理。合憲裁定的論證集中在第 83 條後段的合憲性(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對於「逃匿」這個構成要件在個案中如何認定、舉證程度為何,並未進一步闡釋。這仍是個案法院依事證綜合判斷的範疇,也是學說與實務後續會持續討論的問題。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