紙上黃金吸金案的銀行法第29條適用與量刑觀察

「紙上黃金」型吸金案幾乎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實務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處斷。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法定刑3–10年,達1億元跳到7年以上。從臺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的量刑軌跡看,吸金總額、被害人數與和解狀況大致決定了落點。

紙上黃金為何構成銀行法第29條吸金罪

「紙上黃金」的商業模式,說穿了就是把黃金投資「證券化」,但背後沒有實體貴金屬部位。業者拿投資人的錢,承諾按黃金價格波動加固定利息回報,實際資金多半並未流進貴金屬市場。

這種模式落進銀行法幾乎是必然的。

關鍵條文是第29-1條,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直接擬制為「收受存款」——這一擬制條款,正是紙上黃金案繞不開銀行法的原因。

實務對「顯不相當」的判斷不採固定利率門檻,而是綜合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率、投資標的合理報酬率一併衡量。學說上稱之為「規範性認定」,並非單純看數字。我去翻了近年幾筆地院金訴的樣本,只要業者承諾年化 12% 以上、且不論黃金漲跌都保本,幾乎都被認定為顯不相當。

至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實務採「相對不特定說」。並不要求完全公開招募——透過親友介紹、講座、Line 群組層層擴散,只要有招募對象未經篩選的階段,就已符合。這也是為什麼被告主張「都是熟人介紹、屬於私募範圍」的抗辯,近年幾乎打不動的主要原因。

吸金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合處理

同一次紙上黃金吸金行為,經常同時碰到三個罪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實務處理相當一致: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3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同時列出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走的就是這套標準模式。我看下來,這類判決附錄的排列順序其實很有指標性:第一順位擺銀行法,幾乎就等於宣告最後從一重論處的結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附錄

學說仍有辯論空間。一說主張兩罪保護法益不同——銀行法保護金融秩序、詐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應數罪併罰;另一說則以行為一致性為由主張想像競合。最高法院近年立場偏向後者,理由是同一次收款行為難以人為切割成兩個獨立犯罪事實。

這部分還在演化中。老實講,如果能爭取到部分投資人並未受詐術欺罔(例如明知報酬不合理仍下注博高利),就有機會將該部分從詐欺罪拉出來,讓吸金罪回到不加重版本——對量刑上下限的影響其實非常實在。

吸金規模與被害人數對量刑的影響

從實際判決去反推,大概能看到一條清楚的切線:1 億元。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本身以「犯罪獲取財物 1 億元」為刑度切點:不到 1 億元法定刑 3–10 年、達 1 億元以上跳升至 7 年以上。實際宣告刑很少落在法定刑下限。

犯罪所得規模 被害人數 適用法條 常見宣告刑落點 參考案例
未達 1 億元、無和解 十餘至數十人 銀行法 125 I 前段 3 年 6 月 – 5 年 一般地院金訴
未達 1 億元、有部分和解 同上 同上 3 年 – 4 年 一般地院金訴
達 1 億元以上 三十人以上 銀行法 125 I 後段 7 年 – 9 年 臺中地院 108 金訴 263
億元級、多層次集團、涉集合犯認定 上百人 同上 上訴審多維持 7 年以上 臺中高分院 111 金上訴 23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 263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就是典型「達 1 億以上、多層次組織」的案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同時列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與刑法第339條,量刑思路落在上表右下區塊。

我整理過幾筆金訴判決的量刑理由,共通點是法官在講到 1 億門檻時,幾乎沒有例外會把「吸金規模對金融秩序的破壞」放進第一段——這個切點不是形式的法定刑分界,而是量刑論理的分界。

減刑因子這邊,和解對量刑的直接壓抑效果其實有限。銀行法第125條後段的下限是 7 年,即使法官願意從輕,還是很難掉到 5 年以下,除非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說真的,和解在吸金案的實質功能,比較是換取部分投資人同意撤回附帶民事賠償、以及在未達 1 億區間爭取緩刑機會,而不是直接壓刑度。

集合犯認定對審理範圍的影響

吸金罪具營業性、反覆性,實務認定為集合犯——同一批投資人的多次收款,只成立一罪。

這個認定對審理範圍的影響非常大。起訴書漏列或金額計算較低的部分,法院仍可能因集合犯效力所及,一併納入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31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把這個原則寫得相當清楚:

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院認定被告違法吸金之次數、金額較大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同案中,投資人甲原起訴書記載複投 73 次、總金額 1 億 702 萬 8500 元,二審法院認定為 74 次、1 億 882 萬 8500 元,多出的部分同樣落在起訴效力範圍。這給辯護思路一個提醒:不要以為主張「這幾筆檢察官沒起訴」就能排除審理。

反過來說,集合犯認定也不是全然對被告不利。犯罪所得的計算,如果能爭取到「同一批投資人的複投不重複計入本金」、扣除已返還之利息回收部分,總額有機會壓在 1 億元門檻下方,直接進到銀行法 125 條第 1 項前段的較輕區間。

這部分要靠會計鑑定與投資明細的逐筆對照——不是純法律爭執,而是案件事實層面的仗。

常見問題

紙上黃金吸金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量刑通常落在哪裡?

多數落在 3 年 6 月到 5 年這個區間。適用的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法定刑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如果有部分和解、坦承犯行,再加上刑法第 59 條酌減,有機會壓到 3 年附近並爭取緩刑;但實務上要走到緩刑,和解比例通常得過半以上。

銀行法吸金罪與加重詐欺罪能不能分開數罪併罰?

實務不接受,採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學說上確實有主張數罪併罰的聲音,認為銀行法保護金融秩序、詐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同,但最高法院近年並未買單,理由是同一收款行為難以人為切割成兩個獨立犯罪事實。

起訴書沒列到的投資人,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嗎?

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31 號就是活生生的例子——投資人甲原起訴書記載 73 次複投、1 億 702 萬 8500 元,二審直接改認 74 次、1 億 882 萬 8500 元。集合犯效力所及,起訴書漏列或金額低估的部分都能拉進來審理。

吸金案和解對量刑幫助大不大?

不如一般財產犯罪。1 億元以上案件法定下限 7 年,和解通常只能爭取到接近下限;未達 1 億元的案件,和解加上坦承犯行有機會取得刑法第 59 條酌減與緩刑空間,實質效果得看和解比例與被害人意見。老實講,吸金案的和解,更多是換取被害人不聲明撤回附民、不到庭陳述強烈量刑意見的空間。

紙上黃金詐騙中的基層業務員也會構成吸金罪嗎?

會。實務將「知情且反覆招攬」的業務員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適用同一銀行法條文。量刑會依參與程度與獲利分成調整,基層業務有機會爭取到主刑 2–3 年、緩刑的空間,前提是能區隔出未參與詐術設計、僅執行招募動作的角色定位。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