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性侵害追訴時效釋憲與實務起算分歧整理

兒童性侵害釋憲案的核心,卡在刑法第 80 條一般追訴時效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之 1 之間的扞格。「犯罪被發現時」實務上有三種主流見解,地院、高院走不同路。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1 號這筆民事判決也提醒一件事:民事 10 年最長時效對沉默多年的被害人,幾乎是道硬牆。

刑法80條與性侵害防治法時效規定的扞格

刑法第 80 條對妨害性自主罪的追訴時效,依法定刑切成 20 年(最重本刑 10 年以上)、10 年(3 年以上未滿 10 年)等級距,起算點原則上是「犯罪成立之日」。

問題在兒童性侵害。

被害人在犯罪發生時年紀小、處於權勢不對等的情境,要等到成年、離開加害人控制範圍才有辦法揭露。等揭露的時候,依一般起算規則,時效早就過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之 1 對此設了特別規定:對未成年被害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

但這條是近年修法方向,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問題立刻浮出來 — 修法前發生的案件,到底吃舊規(自犯罪成立日起算)還是新規(自成年起算)?

這就是憲法法庭釋憲爭點的核心。舊法下大量「沉默多年才揭露」的兒童性侵害被害人,事實上被剝奪追訴機會,到底有沒有違反訴訟權保障與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最佳利益的要求。

我去翻了幾筆地院判決,新法生效前後同一年度繫屬的案件,法官對「適用哪一版時效」的處理方式根本不一致。有的直接認定舊法時效已過,程序駁回;有的繞道「犯罪被發現時」這個刑訴解釋空間爭取適用機會。老實講,這部分還在演化,釋憲結果出爐前不會有定論。

「犯罪被發現時」實務認定的三種分歧

「犯罪被發現時」在追訴時效中的具體認定,地院跟高院主要可以整理成三種立場。同一事實落到不同庭,結論可能完全相反。

認定立場 起算點 對追訴的影響
被害人主觀揭露說 被害人首次向他人陳述受害事實之日 時效得大幅延長,有利被害人聲請追訴
偵查機關知悉說 偵查機關(警察、檢察官)正式立案之日 時效起算相對明確,但被害人沉默期不算
告訴提出說 告訴或自訴提出之日 對被害人最有利,但易被批評架空時效制度

我整理過近三年妨害性自主案件樣本,光是「被害人首次陳述」要算對「家人」「老師」「心理師」哪一段才起算,地院判決就分四五種不同寫法。

對辯護方而言,主張時效消滅是常用抗辯。對告訴代理而言,必須先布局陳述時點的證據,否則時效抗辯一進來就先輸一半。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是程序駁回的判決,沒有對起算點作實質表態 — 這也某種程度反映最高法院對此議題的指導案例還不算多,下級審只能各自摸索。

釋憲案如果對「犯罪被發現時」作出統一解釋,這部分的實務分歧才有機會收斂。在此之前,承審法官風格的影響其實比法條文字大得多。

民事10年最長時效對被害人是硬牆

講到時效,常被混為一談的是民事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跟刑事追訴時效。這兩個是不同制度,但對被害人而言,都會卡到「能不能討回正義」的關鍵節點。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10 年是最長時效,實務上認定相當嚴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就是典型例子。原告主張當年被被告(具老師身分)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事隔多年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定:

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已各逾約 18 年、16 年,顯然超過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 10 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判決主張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例外,法院仍未採。

這對告訴代理是個提醒。刑事追訴時效或許還有空間爭,民事這條路在 10 年外幾乎是死的,附帶民事的聲請時機要算清楚。

訴訟參與制度對時效爭點的實質影響

兒童性侵害案件還有一個近年實務上越來越常見的工具:訴訟參與制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8 第 1 項第 3 款,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6 號裁定就是准許聲請的例子 — 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猥褻未滿 14 歲女子罪,告訴代理為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法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 AC000-A113068 參與本案訴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准許之後,被害人得閱卷、表示意見、辯論終結前陳述。對時效爭點來說,被害人方可以在程序中直接針對「犯罪被發現時」的事實基礎陳述意見,補強告訴代理的主張,不必只靠檢方論告。

我看下來,這個制度對「被害人沉默多年、時效起算爭執大」這類兒童性侵害案件,幫助比想像中大。被害人能直接把成年後才揭露的心路歷程帶進筆錄,對法院形成「犯罪被發現時」的判斷有實質影響。

釋憲結果還在等。但程序層面的工具其實已經到位。

常見問題

兒童性侵害的刑事追訴時效是幾年?

依刑法第 80 條,視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法定刑而定 — 最重本刑 10 年以上者,追訴時效 20 年;3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10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之 1 對未成年被害人另設特別規定,讓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新舊法適用範圍是目前釋憲案的核心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對追訴時效有什麼特別規定?

該條規定對未成年被害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追訴期間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目的是避免被害人因年幼、權勢不對等而沉默多年,最後追訴權直接消滅。問題在新法是否適用於修法前發生的案件 — 地院判決見解不一,這也是憲法法庭審理的重點之一。

釋憲結果可能讓已過時效的舊案重啟嗎?

老實講目前難以斷言。憲法法庭若認定舊法剝奪被害人有效追訴機會違憲,可能要求立法者修正或對「犯罪被發現時」作擴張解釋。但已確定不起訴或已過時效的舊案能不能重啟,涉及罪刑法定、信賴保護等更深層問題,實務上很可能還是個案處理。

民事損害賠償10年最長時效過了還能爭嗎?

從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1 號等判決看,幾乎是硬牆。即使援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例外,法院多半不採。實務上比較有空間的是刑事追訴時效認定;民事 10 年最長時效過後,附帶民事這條路通常走不通。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後對時效抗辯有什麼幫助?

訴訟參與准許之後,被害人得閱卷、表示意見、就「犯罪被發現時」的事實基礎直接陳述,補強告訴代理對時效起算點的主張。臺南地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6 號裁定即為適例。對沉默多年才揭露的兒童性侵害案件,這個程序工具的實質影響比想像中大。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