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滲透法構成要件與量刑: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整理
高雄高分院 113 年度國選上訴字第 1 號(2025-08-20)依反滲透法第 6 條判處被告甲 2 年有期徒刑,是 2020 年立法以來少數走完二審的指標案件。判決確立三層判準:資金來源屬境外敵對勢力、行為涉及助選或交付不正利益、主觀明知或可得而知。量刑比同類選罷法自白賄選案件明顯高一階,反映國安法益的加重評價。
反滲透法構成要件的三層判準
反滲透法第 6 條結合第 2 條,要求三件事同時成立:境外敵對勢力來源、滲透行為、主觀明知或可得而知。
高雄高分院 113 年度國選上訴字第 1 號的論理就是照這三層走,缺一不可。
法院先處理「境外敵對勢力」這個前提性爭議。被告甲從一審到二審都主張:大陸地區是否屬反滲透法第 2 條第 1 款的「境外敵對勢力」,公訴人必須證明大陸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或「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這是被告攻擊面最強的點,學理上也站得住腳。
接著是「滲透行為」。本案具體行為涵蓋接受資金後從事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拜票,還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之行使 — 第 6 條兩款並列態樣都踩到了。
第三層才是主觀。法院要認定被告對「資金來源為境外敵對勢力」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這是反滲透法所有案件的關鍵戰場。境外資金通常經過數層白手套或合法商業外觀掩飾,要直接證明「明知」幾乎不可能,最後多半落到「可得而知」這個下沉門檻。我看下來,未來案件的攻防重心會集中在這裡。
二審如何認定大陸地區屬境外敵對勢力
這部分是本案最有參考價值的論理。
法院的核心立場:個案不必逐一舉證「武力對峙」的具體事實態樣,可從《反分裂國家法》明文授權非和平手段、以及中共長期未放棄武力對台的公開政策,整體認定大陸地區符合反滲透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
反滲透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公訴人若主張大陸地區該當反滲透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則須證明大陸地區係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或係主張採取非和平⋯
— 高雄高分院 113 年度國選上訴字第 1 號
被告的攻擊角度其實有學理基礎。「武力對峙」是事實認定問題,不是政治表態。
從風控觀察角度看,這個爭點對未來案件影響很大。若法院採個案實證認定(須舉證對峙具體態樣),檢方舉證門檻會非常高;若採從寬解釋(援引《反分裂國家法》或軍事部署公開資料即可),則幾乎所有可追溯至涉政組織的大陸資金都會落入射程。
我去翻了一下二審論理走向,法院明顯選擇了後者。這條解釋路線一旦在二審確立,後續案件想單從「境外敵對勢力」要件翻案的空間很有限,攻防重點會被擠壓到主觀要件與金流連結。
量刑落點與選罷法既有案例對照
本案二審量刑落在有期徒刑 2 年。
要評估這個數字的位階,得拉出選罷法既有賄選案例對照 — 因為反滲透法第 6 條是「把選罷法條款拉進來再加重至二分之一」的構造,骨幹仍是選罷法第 99 條。
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賄選罪法定刑是 3 至 10 年有期徒刑,但實務上初犯、自白、金額不大者多落在 1 年 4 月至 2 年區間,且有相當比例獲緩刑或易科後段處理。
| 案件 | 適用法條 | 被告態度與情節 | 量刑特徵 |
|---|---|---|---|
| 高雄高分院 102 選上訴 1 | 選罷法 99 I | 里長補選賄選、被告自白 | 從寬量刑、無國安加重 |
| 嘉義地院 108 選訴 64 | 選罷法 99 I | 一般選舉賄選、被告自白 | 從寬量刑、無國安加重 |
| 高雄高分院 113 國選上訴 1 | 反滲透法 6 結合選罷法 99 | 否認、收受境外資金助選 | 2 年(國安法益加重) |
差別在哪?兩條線索。
一、法益加重。一般賄選破壞的是「投票公平」;反滲透法案件多了「國家安全及民主憲政秩序」這層,法院量刑時把這部分獨立納入評價,等於底層多疊一層加重評估。
二、否認 vs 認罪。KSHM,102,選上訴,1 與 CYDM,108,選訴,64 兩案被告均自白,量刑因此從寬;本案被告全程否認且爭執構成要件,沒有自首或自白減輕事由。
老實講,未來反滲透法案件若被告選擇認罪,量刑可能下修到 1 年 6 月至 2 年區間,但要低於 2 年並爭取緩刑恐怕不容易。反滲透法的法益位階決定了量刑底線比一般選罷法案件高一個樓層。
從風控視角看跨境涉入的合規邊界
這部分把鏡頭拉到企業合規。對 in-house 法務、跨境業務 NGO、學術機構、選舉年的行銷代理而言,本案的訊息是什麼?
反滲透法第 6 條的射程不只政治人物。第 3 至第 8 條涵蓋遊說、政治捐贈、選舉助選、擾亂集會等多種行為態樣。實務上常見的曝險場景:
- 兩岸交流活動的差旅、招待費用,若實質來源可追溯至涉政組織
- 學術機構、智庫接受跨境補助,但研究產出涉及選舉或公共政策評論
- 企業 ESG 或 CSR 計畫資金經第三地中轉,最終流向選舉相關活動
- 選舉年的廣告、影音 KOL 行銷案,業主隱藏於多層子公司之後
我認為對企業合規最關鍵的,不是「不要碰大陸資金」這種粗線條原則。太簡化,會把大量正當商業交易誤殺。
關鍵在兩件事:金流盡職調查(source-of-funds DD)與用途切割。業界比較成熟的處理路徑是 — 金流端做 KYC 穿透到實質受益人;用途端把「商業合作」與「政策倡議、選舉相關活動」完全切割,避免任何資金在帳務上能被指為「為候選人宣傳」或「交付不正利益」。
本案二審判決確立後,**主觀「可得而知」**這個門檻會被反覆援引。
對企業而言,這意味著「我不知道資金來源」未必能脫責。法院會回頭問:你有沒有合理的盡職調查程序?沒有的話,就是可得而知。這是 2025 年之後合規 SOP 必須補強的點。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反滲透法第 6 條的法定刑是多少?
反滲透法第 6 條本身不設獨立法定刑,而是規定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違反選罷法第 99 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6 條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為例,原為 3 至 10 年有期徒刑,加重後上限可達 15 年。
大陸地區一律會被認定為境外敵對勢力嗎?
在高雄高分院 113 年度國選上訴字第 1 號二審判決之前,學理上仍有爭議。本案二審採從寬解釋路徑,援引中共長期未放棄武力對台與《反分裂國家法》非和平手段授權,認定大陸地區符合反滲透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這條路線確立後,個案要翻案門檻很高,但理論上仍可在具體事實層面爭執。
反滲透法案件自首或認罪可以減多少刑?
反滲透法沒有獨立減免條款,回歸刑法第 62 條自首得減輕其刑。從選罷法既有案例(如 CYDM,108,選訴,64、KSHM,102,選上訴,1)看,自白並和解者多落於 1 年 4 月至 2 年區間,並有相當比例獲緩刑。反滲透法案件因國安法益位階較高,緩刑機率明顯比單純選罷法案件低。
企業合規上要怎麼處理反滲透法風險?
風控設計有兩個重點:金流盡職調查(source-of-funds DD)與用途切割。金流端做 KYC 穿透到實質受益人;用途端把純商業合作與政策倡議、選舉相關活動明確隔離。本案二審強調「可得而知」門檻,等於要求企業必須具備合理的盡職調查程序,否則無法以「我不知道」脫責。
反滲透法和選罷法可以併罰嗎?
反滲透法第 6 條本身是把選罷法條款拉進來加重的構造,屬於法條競合而非數罪併罰。本案二審即依反滲透法第 6 條加重選罷法第 99 條規定論處,不再另行併罰選罷法本罪。但若同案另涉其他獨立罪名(例如洗錢防制法),則仍可數罪併罰。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2025-08-20 →
-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2013-04-11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2019-08-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