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涉洗錢的刑責: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分野
會計師、記帳士被列為洗錢共犯,實務上多以幫助犯論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7 年以下、併科 500 萬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減輕。分野關鍵就一條線:有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有沒有共同犯罪決意。桃園地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743 號就是循這條線判幫助犯。113 年 7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條號與刑度都動過,整理舊判決時要分清楚。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分野怎麼劃
分野的關鍵其實就兩點:有沒有實施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有沒有基於共同犯意參與整體規劃。
會計師如果只是記帳、報稅這種職業上的協助,多被認定為幫助犯。但只要踏進資金路徑設計、人頭帳戶安排、金流去向的掌握,就有升格成共同正犯的風險。
我剛開始查這個議題時,以為只要有參與就是共同正犯,後來翻判決才發現實務分得比想像中細很多。
桃園地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743 號這段值得抄下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桃園地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743 號
這段引了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1911 號的見解。重點落在「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這一句。
會計師事後協助製作不實憑證、移轉款項,落在構成要件「以外」的助力,傾向幫助犯;如果一開始就坐進去規劃會議、決定資金路徑,那就是構成要件「以內」,會往共同正犯走。這條線雖然抽象,但我看判決累積起來,分布還是抓得出來。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的構成要件與刑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規定,洗錢行為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對會計師、記帳士來說,這條減輕規定是辯護階段的重要籌碼。
臺中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37 號的附錄條文整理可以對照。落到刑度區間:
| 角色定位 | 適用條文 | 刑度區間 | 備註 |
|---|---|---|---|
| 共同正犯(洗錢既遂) | 修正前洗防 14 I | 7 年以下、併科 500 萬以下 | 未必減輕 |
| 共同正犯(洗錢未遂) | 同條第 2 項 |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 — |
| 幫助犯(既遂) | 刑法 30 + 修正前洗防 14 I | 多落 3–8 月,常獲易科 | 得按正犯減輕 |
| 上限封頂 | 修正前洗防 14 III |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 與詐欺 339 比對 |
113 年 7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大修,原第 14 條的一般洗錢罪內容移到新法相關條文,刑度也調過。整理舊判決時條號要保留成「修正前第 14 條」,免得跟新法案件混在一起。
知情與故意要素,實務怎麼推認
「知情」要素的認定,實務不看會計師有沒有口頭承認,而是從交易模式異常、客戶背景、金流規模這些情況事證綜合推認。
臺南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49 號這段我覺得很關鍵: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
— 臺南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49 號
我整理這幾筆判決才搞懂,「知情」不是 binary 的有或沒有,而是「範圍」。
會計師可能知道客戶在做特殊交易,但不一定知道是詐欺所得;可能知道有金流異常,但不知道規模到幾十億。這層認知範圍的落差,就是辯護空間。
這個案件裡,被告甲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法院認定他對「詐欺取財 + 洗錢」這兩個罪都有共同認識,所以幫助犯成立,但責任範圍框在他實際知道的部分。會計師案件套用同一邏輯時,律師通常會主張「客戶交易雖異常但未達犯罪認知門檻」,這個攻防點滿常見。
專業人士涉洗錢的辯護方向觀察
整理判決後可以看到,實務上律師常用的辯護方向有幾條,但並不是按 SOP 跑,而是看案件樣態挑著用。
最常見的是攻知情程度。主張會計師只承辦例行記帳、報稅業務,對客戶背後資金來源不知情,再用客觀事證(業務委任契約、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與一般案件相符)佐證。前面提到的臺南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49 號「共同認識範圍」見解,就是這條路的法理依據。
另一個常見的方向是直接打量刑。援引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請求按正犯之刑減輕。我整理了 6 筆地院樣本,會計師、記帳士被列為幫助洗錢的宣告刑落在 3–8 個月區間,多數可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
還有一條被忽略的路是不法所得沒收範圍。沒收限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會計師、記帳士通常只就服務報酬被沒收,不是整筆洗錢金額。集團整體洗錢規模對應到單一專業人士的沒收,落點會差很多——這點在前述臺南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49 號的事實認定脈絡中也看得出來,被告幫助的金流規模與其個人沒收金額是分開算的。
老實講會計師涉洗錢這個議題我也還在慢慢搞懂,特別是新法施行後的量刑趨勢,目前判決樣本還少,要等 114、115 年累積一些案例才有得整理。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會計師單純幫客戶記帳,會構成幫助洗錢嗎?
取決於兩件事:是否知情客戶資金為犯罪所得,以及是否具備「幫助之意思」對洗錢提供助力。單純例行記帳、報稅通常不會構成;但如果交易模式明顯異常、客戶背景已有疑慮而仍持續服務,法院可能從情況事證綜合推認知情。桃園地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743 號就是用「共同認識」加「幫助意思」這組雙要件來判斷。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113 年 7 月修法後條號改成什麼?
原第 14 條的一般洗錢罪內容已經移到新法相關條文,刑度與罰金上限也調過,加重情節改成獨立規範。我整理判決時的做法:113 年 7 月 31 日以前的案件,條號一律保留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新法案件則寫修正後條文。兩者放在同一個 spreadsheet 時千萬不要混用,不然量刑統計會跑掉。
幫助洗錢罪宣告刑可以易科罰金嗎?
看宣告刑度。幫助洗錢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減輕後,若宣告刑為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刑法第 41 條得易科罰金。我之前以為這幾乎都能易科,後來翻了 6 筆地院樣本才發現,宣告刑雖常落在 3–6 個月,但准不准最後還是看法院個案裁量。
會計師被認定洗錢共犯,不法所得會全部沒收嗎?
不會全部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沒收範圍限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會計師、記帳士通常只就收取的服務報酬被沒收。即使集團整體洗錢規模達數十億,單一專業人士被沒收的部分,實務上多落在從事該業務所拿到的報酬。這個分層算法常被當事人忽略,以為會被連坐到整筆金額。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在量刑上差多少?
差很多。共同正犯適用正犯本刑(修正前洗防 14 I 為 7 年以下),不必然減輕;幫助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加上多落在易科範圍內,實際執行差異可能是數年有期徒刑跟罰金易科之間的距離。實務上辯護第一步幾乎都是先把角色壓在幫助犯,後面整個量刑曲線才有得談。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詐欺(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2022-11-30 →
- 洗錢防制法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2025-02-13 →
- 詐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條文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2021-0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