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美化帳戶遭控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無罪辯護爭點

申辦貸款因信賴美化帳戶流水話術而交付提款卡,遭檢方依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或幫助詐欺罪起訴時,訴訟核心在於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549 號判決雖常見以反詐宣導普及來擬制主觀預見,但從構成要件釋義學檢視,若能提出完整申辦對話且證明無獲取對價,排除被告主觀上的容認要素,實務上仍有主張「有認識過失」而爭取無罪的空間。

空無一人的法庭座席
照片:SHOX ART/Pexels

申辦貸款交付帳戶,檢方認定不確定故意的審查標準為何?

實務上看下來,檢方在處理貸款交付帳戶案件時,邏輯其實滿直接:只要行為人對「帳戶可能被詐團利用」有預見,就會直接被推論具備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但這在刑法釋義學上是有疑義的。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不確定故意與第 14 條第 2 項有認識過失,核心差異在於「容認要素」與「確信要素」。行為人就算預見了風險,只要出於特定客觀事由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主觀上就屬於過失而非故意。

不過檢方往往會拿政府反詐宣導當成擬制犯意的萬能金牌。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的理由就很典型: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標語。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備不確定故意。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549 號刑事判決

我去翻這筆判決時蠻有感觸。將大眾媒體宣導直接扣連到個案行為人的主觀容認,學說上來看確實過度簡化了舉證責任。被告因為急用錢而誤信假專員「包裝薪轉流水」的話術,他內心究竟是「詐騙發生了我也無所謂」,還是「誤以為對方是合法中介而確信不會出事」?這兩種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完全不同,也是辯護攻防時最該著力的眉角。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修正後,貸款交付帳戶的主觀犯意如何劃分?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增訂後,貸款人頭帳戶案件的法律適用變得更繁複。立法者雖然想用這條截斷帳戶供給,但「正當理由」但書的適用界線,學界見解其實分歧很大。

部分學者從抽象危險犯切入,主張只要不合商業習慣就屬無正當理由。

但目的論解釋則認為,本條仍不能脫離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若行為人完全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交付,主觀上根本沒有違法故意,自然不能用本條強行處罰。

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時,常常把刑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跟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一口氣全列上去。

這時主觀犯意的劃分就成了勝敗關鍵。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對此給了蠻明確的劃分: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這個判斷標準非常實用。如果客觀對話紀錄能展現被告是因為「期待成功申辦貸款」才給帳戶,事後甚至還一直追問貸款撥款進度或催促還卡,就代表他對詐騙發生並不是「無所謂」的容認態度。這時要主張欠缺本條犯意,立場就會穩固很多。

貸款詐欺人頭帳戶無罪案件中,法院採認的四大關鍵事證有哪些?

法院在認定貸款交付帳戶被告不具備故意或判給無罪時,心證核心往往建立在對話全貌、有無對價、急迫處境與案發後處置等客觀事證上。

整理近兩年地院與高院的無罪判決,心證形成主要集中在四大構面:

辯護事證構面 檢方主張(有罪推論) 法院無罪採認關鍵 實務舉證重點
對話紀錄完整度 僅提供片段擷圖,疑為事後編造 包含詢問利率、額度、核貸對話全貌 通訊軟體完整匯出檔、語音對話紀錄
帳戶交付與對價 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即屬異常 未收取任何出售帳戶對價、無對價關係 銀行開戶紀錄、有無對價金流紀錄
遭警示後之反應 帳戶被凍結後未及時處置 第一時間主動報案、申辦掛失、聯繫銀行 165 報案紀錄、銀行掛失時間戳記
被告智識與經驗 社會常識應知不可給密碼 無金融犯罪前科、急迫調頭寸陷於錯誤 診斷證明、經濟狀況窘迫證明、對話語氣

關於主觀犯意的審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講得很直接:

刑法上之故意不處罰過失,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倘被告係因急需資金而誤信詐騙集團貸款話術,致交付存摺密碼,實難逕以社會常識即推認其具備容認詐騙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這筆判決對實務很有參考價值。辯護攻防如果只停留在空泛的情感訴求,很難動搖檢方的常識推論。唯有把「誤信貸款話術」的事實與「預見風險但確信不發生」的主觀心態相勾稽,配合完整通訊紀錄與金流憑證,才能有效指明一般社會常識擬制故意的論理漏洞。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申辦貸款交付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一定會被認定有幫助詐欺故意嗎?

未未必定罪。法院審理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具備刑法上的「不確定故意」。若被告是因為相信信貸專員「包裝薪轉流水」說詞而交付,且能拿出完整申辦對話歷程、證明完全沒有收取金錢對價,依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549 號判決背後的釋義學脈絡,仍有主張行為人僅具「有認識過失」或純屬陷於錯誤的被害人,從而阻卻故意獲判無罪的空間。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施行後,提供帳戶美化流水會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雖然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但構成犯罪前提仍須具備主觀犯意。若行為人是出於申辦貸款的合理期待而交付,且沒有取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對價,實務上可主張欠缺主觀故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不應直接以該條罪名相繩。

貸款人頭帳戶案件中,辯護人應優先蒐集哪些關鍵證據?

應優先調取通訊軟體中完整的貸款申辦對話歷程(包含額度與利率詢問細節)、銀行帳戶未收取對價的金流明細,以及知悉帳戶異常後第一時間的 165 報案與掛失紀錄(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的事證採認)。透過客觀事證還原行為人「誤信為真實貸款」的主觀認識,才能有效排除檢方憑社會常識擬制的不確定故意。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