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無追訴時效合憲:刑法第80條但書立法沿革與辯護攻防
殺人焚屍22年後落網那案,憲法法庭認定刑法第80條第1項但書合憲 — 該但書是108年5月29日增訂,把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直接排除在追訴時效制度外。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等判決看下來,重罪案件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多半繞在95年、108年兩次修法的新舊法比較,實際成功率不高,常敗在「時效停止進行」怎麼認定。
刑法第80條三度修法從20年到永不消滅
刑法第80條追訴時效走過三個關鍵版本。
行為時舊法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延長為30年,計算方式也從「不行使而消滅」改成「未起訴而消滅」;108年5月29日再加上但書,直接把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排除於時效制度外。
我剛開始查這個議題時,以為修法就是單純把20年變30年、再變無期限。後來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98號的附表才發現,中間還牽涉「時效停止進行」規則同步修改 — 舊法只在「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新法則把「起訴」「通緝」明文列為停止事由。兩項要一起看,才理解為什麼舊案處理起來這麼複雜。
| 修正時點 |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時效 | 起算/停止規則 |
|---|---|---|
| 94年修正前(舊法) | 20年 | 不行使而消滅;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
| 95年7月1日施行 | 30年 | 未起訴而消滅;起訴或通緝為停止事由 |
| 108年5月29日施行 | 無時效 | 但書明文排除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
憲法法庭為什麼認定重罪永久可追訴合憲
憲法法庭近期就殺人焚屍22年後落網那件案子作出合憲判決,理由主要有兩層:一是生命權在憲法保護位階上最高,重罪追訴的公益足以正當化時效制度的例外;二是追訴時效制度本身屬於「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只要沒牴觸比例原則就行。
老實講我一開始不太理解這個結論。追訴時效不就是保障被告「不受無限期追訴」的權利嗎?
查了憲法法庭的說明才搞懂:時效制度不是憲法上的絕對權利,而是刑事政策的產物。立法者可以基於重罪的社會危害性、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追訴期待,還有科技與蒐證能力提升的現實,決定把特定重罪排除。這跟德國、日本近年立法趨勢其實一致,並不是台灣獨創。
我看下來,憲法法庭的邏輯核心是「重罪例外不是常態時效制度的破口,而是立法者依比例原則決定的政策選擇」。這對辯護方在憲法層次挑戰但書合憲性,基本上就等於關上了門。
新舊法比較追訴時效抗辯的常見切入點
108年5月29日之前發生的殺人案件,被告理論上可以援引行為時舊法主張20年時效。但要跨過「從舊從輕」原則與「時效停止進行」兩道關卡。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就是完整處理三階段新舊法比較的例子:
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復增列但書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從這份判決可以看到法院怎麼一步步比較「行為時 → 95年修法 → 108年修法」三個版本,再依刑法第2條擇最有利於被告者。多數案件會停在「以行為時規定有利於被告」的結論。
但即使得出適用舊法20年的結論,判決同時會處理:被告在這段期間有沒有被通緝、有沒有起訴後停止進行的事由 — 這是抗辯最容易翻船的地方。我之前以為只要證明「案件擺了20年沒動」就可以主張時效完成,查了判決才知道,只要期間內檢方發布過通緝、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開始的情形,時效根本沒跑滿。
從判決樣本看追訴時效抗辯的實務攻防
我整理過幾筆重罪案件援引追訴時效抗辯的判決,勝訴(時效抗辯成立)比例其實不高,多數案件敗在「時效停止進行」的認定。
實務上常見的攻防點大致有幾條:
- 行為時點認定:跨越95年7月1日、108年5月29日兩個時點的犯罪,法院要一併比較三版本擇最有利者,不能只跳兩版比較。
- 通緝停止的舊法處理:舊法沒有明文把通緝列為停止事由,但實務會透過「事實上不能開始或繼續」的概括條款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附表就把新舊法對照得很清楚。
- 繼續犯的起算:若行為屬繼續狀態(藏匿人犯、擄人勒贖),時效自行為終了才起算,起訴時常已經超過被告預期。
- 通緝有無時間上限:偵查中因逃匿通緝的,停止進行是否有上限?這部分見解還在演化,老實講我也還在觀察。
我看下來覺得,被告單純援引「已過20年」通常擋不住法院,關鍵是要具體證明「這段時間內沒有任何法定停止事由」— 這在檢方持續發布通緝的案件裡幾乎打不開。
這也是為什麼22年後落網的殺人焚屍案,實際上連舊法20年時效都未必完成,憲法爭議只是備位主張。
常見問題
刑法第80條和刑事訴訟法第80條有什麼不同?
追訴時效規定在刑法第80條,不是刑事訴訟法第80條。刑訴法第80條規定的是證人具結相關內容。新聞報導有時會混用「刑訴追訴時效」這種簡稱,但引用條文時應以刑法第80條為準,免得書狀寫錯條號。
108年5月29日之前發生的殺人案還適用舊法20年時效嗎?
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時應適用舊法。行為在94年前的殺人案,理論上適用舊法20年時效。但還要看期間內是否曾起訴、通緝、或有其他停止事由,實際個案裡真正時效完成的並不多。
追訴時效停止進行的事由有哪些?
現行刑法第83條規定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都是停止事由。舊法沒明文列通緝,但實務透過「事實上不能開始或繼續」的概括條款處理,效果類似,可以參見TPDM 109年審訴緝字第17號的新舊法對照附表。
為什麼憲法法庭認為重罪永久可追訴不違憲?
主要理由有兩層:生命權在憲法保護位階最高,重罪追訴的公益足以正當化時效制度的例外;且追訴時效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只要不違反比例原則即可。時效制度並非憲法上的絕對權利,而是刑事政策產物,立法者可就重罪為例外規定。
哪些犯罪適用重罪無追訴時效的但書?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但書,僅限「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例如殺人罪、擄人勒贖致死、強盜致人於死、海盜結合等。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適用30年時效,並未一律排除。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聲請交付審判(刑法第80條新舊法比較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2021-04-15 →
- 殺人(追訴權時效三階段新舊法比較) 臺灣高等法院 · 2021-08-30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時效停止進行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2020-04-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