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校教師解聘救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途徑爭議整理
私校教師被解聘走哪條訴訟,實務採二分:教育部對解聘的核准處分屬行政處分,可走行政訴訟;學校與教師間的解聘行為本身是私法契約終止,只能走民事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把案件裁定移送地院,新北地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採同樣見解,更早的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693 號已經把私權爭執的定性釘下來。
私校解聘到底要走民事還是行政訴訟
私校教師被解聘,要走哪條路?
實務目前的通說是二分:主管機關(教育部)對解聘的核准處分屬行政處分,這部分可走行政訴訟;但學校與教師之間的解聘行為本身,是私法契約終止,只能循民事訴訟。如果教師直接對學校提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多半會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地方法院。
這個分法不是新議題。我去翻了 2000 年前後的裁判,那時候行政法院其實更乾脆,連二分都不分,直接把整個爭議認定為私法關係。要到 2013 年前後,實務才慢慢穩定在現在這個切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裁定就是典型。私校教師對校方解聘不服,跑完再申訴後直接提行政訴訟,結果被合議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裁定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核准與解聘的二分
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的核准處分,性質上是「形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處分」。這是新北地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明確採用的見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本身可以行政爭訟,但學校(私立)終止聘約的行為,還是要回到民事法庭判斷合法性。
判決原文講得很直白: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所以理論上,一個私校教師被解聘有兩條戰場:對教育部的核准處分提行政訴訟,攻擊核准違法;另外對學校提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攻擊終止契約無效。兩條程序的時效不同、舉證對象不同,實務上要兩線並進其實沒那麼容易。
判決樣本中的訴訟途徑分布
我去翻了 2000 年到 2013 年間私校教師解聘的代表性裁判。走行政訴訟途徑進去的案件,幾乎都以「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或駁回收場,跨地、跨年度,結局都一樣。
最早把基調奠定的是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693 號(私立長庚大學解聘案)。原告主張學校應自 1997 年 8 月起繼續聘任,行政法院直接駁回: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
— 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693 號裁定
這條見解延續了將近三十年沒有太大變動。比較有意思的是這段時間裡,公立學校教師的救濟途徑其實一直在擴張 ── 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就承認公立中小學教師對學校懲處措施可以提行政訴訟。但私校教師的解聘爭議,實務見解一直停在「私法爭執走民事」的老位置。
落差就這樣慢慢拉開。
訴訟途徑錯誤對救濟權的實際影響
走錯訴訟途徑的代價,主要在時效流失跟程序成本翻倍。
教師依教師法第 33 條跑完申訴、再申訴後,若選了行政訴訟,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地方法院,中間至少耗掉半年到一年。前面 1933 號裁定的時序就看得很清楚:原告 2009 年 6 月不服再申訴決定,2010 年 1 月才裁定移送,中間七個月空轉。
對教師個人來說,這七個月是停薪、是名譽空白、是再就業時的灰色地帶。同時間,部分薪資請求或損害賠償的時效抗辯也會被埋下伏筆;民事訴訟費用要重新計算墊付,書狀體例要從行政訴訟法的「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回民訴的「訴之聲明」,舉證對象從攻擊核准處分轉成攻擊契約終止合法性。
老實講,對沒律師代理的教師個人,這個轉換成本不算小。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訴願階段就同步準備民事起訴狀,行政程序當作確認意見,真正的勝負放在民庭。
高教工會主張與修法討論的脈絡
高教工會的主張很直接:私校教師如果不能提行政訴訟,等於剝奪救濟權。核心質疑的就是私校教師相對公校教師的救濟落差。司法院解釋陸續擴張教師救濟權,但對私校教師循何種途徑救濟解聘爭議,仍維持私法爭議的定性。
這個議題短期內大概不會有單一答案。要嘛修教師法明文,把私校解聘的訴訟途徑直接寫進去;要嘛大法官再做一次解釋,統一公私校教師的救濟模式。實務目前的妥協是「核准處分行政訴訟 + 解聘行為民事訴訟」並行,但對教師來說,操作成本還是偏高。
我認為這部分還在演化。從 89 年裁字第 693 號到 102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實務見解其實是有變的 ── 從「整個爭議都是私法」進化到「核准處分是公法、解聘行為是私法」。再往下會不會走到「私校教師對解聘行為本身也得提行政訴訟」?目前看不到強烈跡象,但工會的施壓加上釋憲機制,還是有可能撐開縫隙。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私立學校教師被解聘,可以直接對學校提行政訴訟嗎?
原則上不行。實務通說認為私校與教師間是私法契約關係,學校的解聘行為是契約終止,屬私權爭執,應走民事訴訟。直接對學校提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多半會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地方法院(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33 號裁定)。
教師法第 14 條的核准處分算行政處分嗎?可以提行政訴訟嗎?
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報請解聘的核准,性質上是「形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處分」,教師可以對該核准處分提行政訴訟。但要注意:這條路只能攻擊核准本身的違法,要直接攻擊解聘行為合法性,還是得回到民事訴訟處理(新北地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見解)。
訴訟途徑搞錯了會怎麼樣?
行政法院會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案件不會直接被駁回。但實務上會耗掉數月時間,而且民事訴訟費用要重新計算、書狀體例要調整、舉證對象要轉換,部分薪資或賠償請求的時效也可能因延誤而被抗辯。
公立學校教師和私立學校教師救濟途徑差在哪?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之間有公法上聘任關係,部分懲處措施可循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就公立中小學教師對學校之懲處措施承認行政訴訟可行性)。私立學校教師則被定性為私法契約關係,解聘爭議須走民事訴訟。兩者落差是高教工會主張救濟權不平等的核心。
教師法第 33 條說「依法提起訴訟」,具體指什麼訴訟?
指依爭議性質而定:對主管機關的核准處分不服,提行政訴訟;對學校(尤其私校)的解聘行為合法性有爭議,提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這條規定本身不指定途徑,要看實質法律關係的定性。新北地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對此有明確說明。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解聘事件(明新科技大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2010-01-28 →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2013-11-19 →
- 有關教育事務(私立長庚大學) 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 · 2000-05-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