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移轉不動產給配偶: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要件

債務人若為了避債把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要求塗銷登記。實務判定「害及債權」的重點,在於贈與當時債務人的總財產是否已經無法清償已知債務。這類無償行為不以配偶知情為必要,像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就准許撤銷並恢復登記。

一疊法律文件
照片:cottonbro studio/Pexels

債務人把房屋贈與配偶,債權人可以直接撤銷嗎?

債務人在負債期間把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只要導致總財產不夠還債,債權人就能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而且完全不需要證明配偶知情。

我剛開始研讀民法第 244 條時,原本以為無論是有償買賣還是無償贈與,債權人通通得舉證證明受讓人「明知會損害債權」。去翻了幾筆判決才搞懂,無償跟有償的法條門檻其實完全不一樣。

老實講,這個差別在實務上蠻關鍵的。

如果債務人是把房子「賣」給配偶或第三人,債權人得辛苦舉證買方買受時就知道債務人是在脫產;但如果是「無償贈與」給配偶,法律為了保護債權,根本不要求配偶主觀上是否知情。只要贈與當下債務人已經陷於無資力、沒錢還債,債權人就能主張撤銷。

法院如何認定無償贈與已經「害及債權」?

法院認定有沒有「害及債權」,採的是客觀無資力說。也就是去查移轉行為發生時,債務人名下剩餘資產扣除負擔後,到底還不夠還已知債務,而不是只要移轉了不動產就直接算害及債權。

我之前整理幾筆地院判決時發現,原告最常踩坑的攻防點就是「無資力」的舉證。如果債務人把房子贈與給配偶後,名下其實還有其他足額抵押物或大筆現金,法院很可能認定這筆贈與並沒有實質害到債權。

整理一下無償與有償行為在實務要件上的差異:

比較項目 無償行為(如配偶贈與) 有償行為(如廉售、設抵押)
適用法條 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 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
客觀要件 有害及債權(責任財產不足清償) 有害及債權(責任財產不足清償)
主觀要件 不需證明受益人知情 需證明債務人明知且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情
舉證重心 集中於行為時之無資力狀態 需補強買賣雙方惡意通謀或知情事證

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裡,被告乙負債後把不動產無償贈與給配偶被告丙。原告甲提告撤銷,法院比對完債務人財產後,認定配偶贈與確實讓責任財產減少、害及債權,最後判決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

被告乙及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離婚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算不算是詐害債權?

在離婚協議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務上認定這屬於無償的身分財產行為。一旦導致債務人沒辦法清償原本的債務,債權人一樣可以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

我之前研讀案例時蠻好奇這點的:有些債務人被追債時,特別跑去辦離婚,並在協議書寫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想把資產全過給配偶。這種表面上看起來是身分行為的處分,債權人真的能撤銷嗎?

後來查了幾筆判決才發現,法院的看法蠻一致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然帶有身分屬性,但拋棄這項權利會讓債務人原本能拿到的財產直接歸零,本質上就是減少積極財產的無償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埔簡字第 30 號民事簡易判決就是很典型的例子。被告乙欠原告甲錢沒還,跟前妻丙離婚時在協議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審理後認定這種拋棄行為損害債權,判決撤銷:

被告對丙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離婚後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聲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26743 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又為前開拋棄行為,致被告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埔簡字第 30 號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成功撤銷塗銷登記,刑事毀損債權一定會成立嗎?

民事判決確定撤銷詐害債權,並不代表刑事毀損債權罪就會成立。刑事罪名要求債務人必須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主觀犯意,而且民事判決的認定對刑事判決並沒有拘束力。

我剛開始研究這題時,也很常把民法第 244 條跟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混在一起,以為民事那邊告贏塗銷登記了,刑事這邊就鐵定會起訴判刑。

其實兩邊的門檻差很大。刑事毀損債權罪必須發生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比如已經拿到執行名義),而且檢方或法官得證明債務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就很清楚劃出這個邊界。那一案民事部分雖然已經判決確定撤銷移轉登記,但到了刑事法庭,法院還是認定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有償行為詐害債權之撤銷與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同,民事事件固已認定被告之妻甲與關係人丙、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行為合於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而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然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難認定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民事判決本無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這點蠻有意思的。民事著重在把責任財產回復原狀,刑事則會非常嚴格地審查主觀犯罪意圖,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債務人把房子贈與配偶,債權人要在多久時間內提告撤銷?

依民法第 245 條,撤銷權從債權人知道有撤銷原因起算,1 年內不行使就會消滅;如果從贈與行為發生時起算過了 10 年,也是一樣。所以一發現債務人脫產贈與配偶,一定要注意 1 年的短期消滅時效。

如果配偶拿到不動產後又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債權人還能追回房屋嗎?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買受而且付了合理對價,法院基於保護交易安全,通常沒辦法直接塗銷第三人的登記。實務上債權人會轉而要求配偶返還轉賣拿到的價金,拿來償還債務。

債務人在借款前就把不動產贈與配偶,債權人也可以主張民法第244條嗎?

原則上不行。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當時債權已經存在」。如果贈與不動產發生在借錢之前,那個時間點根本還沒損及後來才發生的債權,債權人很難主張詐害債權。

訴訟中如何舉證債務人贈與房屋時已經「陷於無資力」?

實務上常見做法是向法院聲請調閱債務人行為當時的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去證明他名下沒有其他足額資產,或是扣掉抵押負擔後實質資產是負的,用來證明那筆無償贈與確實害及債權。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