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實務整理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講得很直接: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如果主要可歸責於一方,只有他方能請求離婚。近年地院對「主要有責」的門檻抓得越來越緊,外遇生子、長期拒付家用這種重大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會直接把有責方的離婚請求權關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75 號就是這樣駁回原告,判決書裡還出現「將婚姻破裂責任推卸他方」這類重話。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的條文邏輯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寫得很白: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如果主要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只有他方能請求裁判離婚,有責方不能。

這條但書當初是為了防止「有責方藉自己造成的破裂逼對方接受離婚」。

最典型的情境就是一方外遇生子之後反過來訴請離婚,主張婚姻已無法維持。法院若進到實體審理、認定有責歸屬,通常會拒絕。我去翻了幾份地院駁回判決,措辭其實相當一致 —「毫無反省」「將婚姻破裂原因推卸予他方」是關鍵句。這些用語不只是修辭,往往同時對應到後續慰撫金、剩餘財產訴訟的責任比例判斷,一旦寫進判決主文旁邊的理由,後面就很難翻。

從風控角度看,1052 條第 2 項但書其實是台灣家事實務裡少數「用程序阻絕不利行動」的條款。它讓有責方在提訴前就得先算一次「打不打得贏」,而不是無成本開砲。

法院怎麼認定「主要有責」的一方

實務認定「主要有責」的核心是責任比例。只要一方明顯是婚姻破裂的主因(外遇、家暴、惡意遺棄、長期拒付家用),另一方縱使也有小過失,法院仍會把主要責任歸給前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75 號就是這樣處理 — 原告主張婚姻已難以維持並把破裂主因指向被告,承審家事庭法官黃仁勇整理雙方責任後,反而認定原告才是主要有責一方。

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請求離婚,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這種「反過來被打臉」的情況滿常見。原告以為告到就贏,卻被法院認定自己才是主要有責。責任比例的舉證通常靠對話紀錄、匯款記錄、社群貼文、證人證言。

實務見解比較不一致的地方在第三人作證的證據力 — 有的法院採信,有的以利害關係為由折扣。老實講這部分還在演化,看承審法官的風格。

外遇生子與拒付扶養費的加重效應

外遇生子、長期拒付扶養費幾乎百分百會被認定為「主要有責」。這是實務中門檻最低的兩類事由。

地院判決處理這種案型時的用語我看下來蠻固定的:「毫無反省」「將婚姻破裂責任推卸他方」「持續違反夫妻同居扶養義務」。

外遇生子的加重效應在「生子」二字。單純不貞行為(外遇被抓)還可能主張自己已停止、對方也有責;但「生子」代表持續關係、意圖脫離婚姻,還對配偶財產與繼承地位造成實質衝擊,法院很少採信這類被告的反駁。

拒付扶養費同時觸及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與第 1084 條第 2 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長期拒付被實務認定為「重大違反婚姻義務」,構成 1052 條第 2 項的重大事由 — 但這個責任是自己的,起訴等於自證有責。

情節 責任認定 有責方訴請離婚結果 相對方訴請離婚結果
外遇(未生子、已停止) 通常主要有責,仍可能爭執責任比例 多被駁回 通常准許
外遇生子 幾乎必然主要有責 高機率駁回 通常准許
長期拒付家用 / 扶養費 主要有責 駁回 通常准許
家暴 + 外遇 主要有責 駁回 通常准許

有責方三度提訴仍被駁回的新聞事件並不少。每一次判決書都會把有責事實再記錄一次,這些認定對後續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訴訟都會回頭產生不利影響。

訴訟前已辦妥兩願離婚的程序陷阱

比較容易被忽略的是程序面。

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法院會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逕以判決駁回,根本不進到實體有責與否的判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246 號就是這個情況:原告以被告婚後外遇為由訴請離婚,但兩造在起訴後、判決前已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協議離婚。

兩造間目前既無存續之婚姻關係,則原告在起訴狀上主張被告外遇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縱屬真實,法律上原告仍顯然不能獲得離婚之判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87 號情況類似。兩造已於 113 年 7 月 2 日辦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法院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2 款逕以判決駁回,連言詞辯論都省了。

這個程序點的實務意義是:離婚訴訟策略上「什麼時候登記、什麼時候提訴」有先後順序考量。已離婚才提訴常見的動機是想主張「訴訟中確認有責」以爭取後續慰撫金,但這條路走不通 — 婚姻既已消滅,無離婚可判,另案主張侵害配偶權才是正途。

從風控框架看有責方硬提訴的成本

把企業風控慣用的成本 / 機率 / 衝擊框架反推到個人家事訴訟其實也適用。有責方要不要硬提離婚訴訟,我把它拆成三個變數。

成本:裁判費、律師費、時間,以及最重要的 — 判決書上的有責事實會被永久記錄,未來慰撫金、剩餘財產訴訟都會被引用。

機率:外遇生子、拒付扶養費這類事由被認定為主要有責的機率極高。我看下來 1052 條第 2 項但書適用機率大概八成以上,「打贏」的機率其實低於兩成。

衝擊:即使不打,也不會離婚(婚姻仍存續);打輸的衝擊卻是把責任證據放大到司法系統,讓對方在未來的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裡拿到現成彈藥。

說真的,新聞裡那種「三度提訴」的當事人,通常已經超出理性成本評估的範圍,剩下的是情緒與面子。這個層次的問題不是法律工具能解決的。實務上律師接到這類諮詢,多半會先勸「談判 / 分居 / 等時間」而非「打」,只是願不願意聽是另一回事。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有外遇的一方可以自己請求離婚嗎?

原則上不行。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如果主要可歸責於一方,只有他方能請求裁判離婚。外遇(尤其外遇生子)被實務認定為主要有責的機率很高,有外遇的一方自己提訴,多數情形會被駁回。

雙方都有責任時,法院怎麼判離婚請求?

若雙方責任比例相當,實務上兩方都可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50 號決議即為此意旨)。但只要一方責任明顯較重(例如外遇 vs 冷戰),法院就會把主要責任歸給前者,僅責任較輕的一方能請求裁判離婚。

拒付家用或扶養費算離婚事由嗎?

長期拒付家用或子女扶養費被實務認定為「重大違反婚姻義務」,屬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重大事由。但這個責任是拒付方自己造成的 — 拒付方提訴會被駁回,反而是配偶可以據此請求裁判離婚。

兩願離婚後還可以再訴請確認離婚原因嗎?

不能以「請求裁判離婚」的形式提訴。婚姻既已因兩願離婚消滅,法院會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2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87 號)。若要主張對方不貞行為造成損害,應另案提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

判決書寫「毫無反省」對後續訴訟有什麼影響?

這類措辭雖非法定用語,卻會被後續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訴訟當作參考事實。實務上律師會盡量避免這種強烈用語出現在對客戶不利的判決中,因為它會在後續訴訟裡被對造反覆援用。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