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實務門檻與近年判決趨勢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有責一方原則上不能自己訴請裁判離婚。外遇、家暴、長期拒絕扶養在實務上都會被列為有責事由,但認定並不是黑白二分。我整理近幾年地院、高院判決,雙方互有可歸責事由的案件,處理方式已經從絕對排除轉向「責任比較」,桃園地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台中地院113年度婚字第161號都是這種操作的樣本。
民法1052條2項但書的規範結構與立法目的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核心是消極破綻主義。只要離婚的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一方,原則上就只有他方能訴請離婚,有責方不能自己製造婚姻破綻再據以脫身。
目的很直白:避免有責方從自己造成的婚姻危機中獲利。
但條文留了一個空白:雙方均有責時怎麼辦?
民法第1052條的規範結構分兩層。第一項列舉十款具體事由(重婚、通姦、家暴、遺棄等),第二項則是概括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即為本文討論重點。立法目的在屏東地院106年度婚字第32號(PTDV,106,婚,32,20170505,1)的說理裡看得很清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學說上長年有兩派意見。一派採絕對消極破綻主義,只要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起訴方就一律駁回;另一派採相對消極破綻主義,主張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時,應比較責任輕重,責任較輕一方仍得請求離婚。實務上看下來,這幾年高院與地院判決有不少走相對說的操作,只是條文文字沒動。
法院怎麼認定有責——外遇與拒扶養的比重
外遇、家暴、惡意遺棄、長期拒絕扶養都可能構成有責事由。但認定不是「有無」的問題,是「程度」的問題。
單一次外遇與長期同居於外的情況,法院評價落差極大。
長期拒絕扶養年長、行動不便的配偶,實務上是獨立成一個有份量的有責類型,評價接近遺棄。
我把近年案件常見的有責事由與判斷關鍵整理如下:
| 有責事由 | 法律定位 | 認定關鍵 |
|---|---|---|
| 外遇 / 與他人同居 | 1052 I ①②、II 但書 | 持續期間、是否共同生活、對配偶精神衝擊 |
| 家庭暴力 / 恐嚇 | 1052 I ③、II | 保護令核發、驗傷、警詢紀錄 |
| 惡意遺棄或拒絕扶養 | 1052 I ⑤、II | 有無正當理由、扶養能力、期間長短 |
| 長期不聞不問 | 1052 II | 分居原因、溝通意願、責任比例 |
| 沉迷宗教 / 事業致家庭失序 | 1052 II | 是否嚴重影響家庭功能 |
表列的每一項單獨看都可能構成有責事由,但實際樣本裡多因素並存的情況不少。一方外遇同時另一方家暴的情況並不罕見,這時法院必須做「責任比較」,而不是把兩造都排除在請求權之外。這也是為什麼近年判決在雙方互控時,鮮少直接用「你也有錯」一句話駁回。
桃園地院112婚296——雙方互控時如何比較責任
桃園地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TYDV,112,婚,296,20240517,1)是「雙方互指對方有責」的典型。
年長35歲的原告甲依1052條1項5款及2項訴請離婚,主張被告乙近5年對其不聞不問、原告行動不便卻無人照料。被告則反指原告婚前即與外遇對象育有一子,婚後仍與異性同進同出,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有打罵行為;被告於107年聲請保護令後,原告即搬離同住處與外遇對象同居。
雙方互指對方為有責方——這種局面在家事訴訟其實滿常見。
法院最終判准原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主文結構反推,法院應是認定被告的可歸責程度較高(長期不聞不問、拒絕扶養年長行動不便的配偶),即使原告本身有部分可歸責事由(婚前外遇生子、搬離同住),仍不足以將原告完全排除於1052條2項但書之外。
這個案子對但書適用最有意思的地方,是把「有責配偶」從黑白二分還原成程度比較。長期拒絕扶養年長或行動不便的配偶,實務上是相當有份量的有責事由,容易翻轉表面上看似「起訴方也有錯」的局面。換過來說,類似情節的案件結論會南轅北轍,關鍵不在雙方誰有錯,而在誰錯得比較重。
從絕對到相對——近年學說與判決趨勢
台中地院113年度婚字第161號(TCDV,113,婚,161,20240522,1)是另一種常態:無責一方訴請離婚順利獲准。原告偶然發現被告外遇多年,被告坦承後搬離,兩造分居逾2年。原告依1052條2項起訴,法院准離。
這類案件是但書運作最單純的情況——有責方明確、無責方請求、分居時間又足以佐證婚姻難以維持。
真正困難的是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責任程度接近的情形。這部分近年見解確實在鬆動。
老實講,如果嚴格套用絕對消極破綻主義,兩造互有過錯的案件會陷入「誰都不能訴請離婚」的僵局,這與1052條2項概括條款「使離婚事由較富彈性」的立法目的正好相反。
我去翻近幾年地院、高院判決,最常見的操作路徑是這樣:分居逾3至5年、婚姻已經名存實亡的案件,即使起訴方有部分責任,法院多半仍會准許離婚,桃園地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就是走這條路。另外,兩造互指外遇時,法院會實質審查證據強度與時序,不會單以「你也有錯」一句話駁回。
還有一點滿值得注意——遺棄或長期拒扶養這類「持續性」有責事由,在責任比較中的份量通常會蓋過對方「一次性」有責事由(例如過去偶發的外遇)。從我看過的樣本,只要起訴方能證明對方多年不聞不問或拒絕扶養,即使自己過去有過偶發外遇,翻轉判決結果的比例明顯高於雙方都只是單次外遇互控的案件。112婚296就是這種操作的縮影。
說真的,這部分實務見解還在演化,最高法院也還沒有明確的統一見解出來。學說上批評聲音也不少,有論者主張應直接修法採積極破綻主義,讓婚姻已破綻者一律得請求離婚,責任問題留給損害賠償處理,比較符合當代家庭觀。這條路要走多遠,還要看未來立法動向與大法官解釋。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外遇的配偶還可以自己訴請離婚嗎?
原則上不行。民法1052條2項但書明文規定有責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但實務上若兩造互有可歸責事由,法院會做責任比較,只有責任明顯較重的一方才會被排除。一次性外遇加上他方長期拒絕扶養的情境,起訴方未必會被完全排除,桃園地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就是一例。
雙方都有外遇,誰可以訴請離婚?
法院會比較雙方責任程度。判準包括外遇持續期間、是否同居、對家庭衝擊、有無其他有責事由並存。責任明顯較輕的一方仍可請求離婚。責任接近時,我從近年判決看下來,實務傾向從寬認定婚姻難以維持,多會准許離婚,而不是兩造都駁。
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有法定期間嗎?
民法沒有規定分居年數的具體門檻。實務上分居3至5年是常見的參考起點,分居超過5年且無復合可能,即使起訴方有部分責任,多數地院也會傾向准許離婚。分居年數只是佐證「婚姻難以維持」的間接證據,本身不是獨立的離婚事由。
拒絕扶養年長配偶算有責事由嗎?
算。長期不聞不問、拒絕經濟扶養、放任年長或行動不便配偶無人照料,實務上多會認定為1052條2項的有責事由,評價與遺棄接近。桃園地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的責任比較就反映這種評價——拒絕扶養在責任比較中份量不輕,足以翻轉互控案件的走向。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的但書會被修法嗎?
學說上批評聲音持續存在,主張改採積極破綻主義,把責任問題留給損害賠償處理。實務見解也在鬆動,但條文本身至今未動。處理相關案件目前仍要以現行1052條2項但書為基礎,並注意近年地院、高院在雙方互責案件的責任比較操作。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2024-05-17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2024-05-22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2017-05-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