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投資詐欺的刑事責任與量刑實務觀察

以加密貨幣包裝的假投資案件,實務上多半直接跳到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三款(三人以上共犯、對公眾散布)論處,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金流換成USDT走境外錢包的部分,另外併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七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都是近期蠻有參考價值的樣本。

加密貨幣是財物還是財產上利益

多數見解認定加密貨幣同時可能落入刑法第339條第一項的「財物」或第二項的「財產上不法利益」,關鍵看被害人交付的到底是法幣還是幣本身。

被害人先匯新臺幣、被告再以幣值虛增操作,這種情形法院通常直接論第一項詐欺取財;若被害人本已持有USDT、被騙轉入被告控制錢包,則傾向論第二項的財產上利益。

這個切分點看起來很技術,但影響其實不小。犯罪所得的計算、追徵範圍、以及後續洗防法「特定犯罪所得」的認定,全都跟著跑。

我去翻了幾筆近年的地院判決,發現一個滿有意思的現象:被害人交付的標的物寫得越清楚(幾顆USDT、對應哪個錢包位址、匯率換算日),法院量刑落點越集中;反之只寫「投資款若干」的,法院往往會退回補正,或往下修正金額。書狀寫作的精細度直接反映在判決結果上。

為什麼幾乎都會加重成339條之4

新聞裡動輒破獲十幾嫌、財損上億,這種規模的案子幾乎不會停在第339條普通詐欺。

原因很單純。只要具備「三人以上共犯」或「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其中一款,就構成加重要件,法定刑從五年以下拉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虛擬資產詐欺集團的標準劇本 — 機房、話務、車手、收水,人數必定超過三人;招攬管道又是LINE群組、投資社群、假交易平台網站,兩款要件同時打勾,幾乎是自動觸發。

臺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 號「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這件,就是典型的第二款加第三款疊加。

書狀上想爭「單純幫忙、非共同正犯」的辯護思路,實務上看下來成功率不高。法院多半會從LINE對話紀錄、分潤比例、話術腳本回推共犯意思聯絡,硬否認的空間其實很有限。

洗錢防制法怎麼跟詐欺併著論

這是律師接案時最容易低估的部分。

虛擬資產詐欺案幾乎不會單走詐欺,一定會併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現行條文結構相近)。只要被告有把詐得款項換成USDT、拆單、走境外交易所出金,這些操作全部都是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的具體行為態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2024年後新增的洗防法第15條之2把「交付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給他人使用」直接入罪化,這對車手、收水、甚至只是「借帳號給朋友」的邊緣角色都有影響。臺北地院 114 年度審原簡字第 21 號就是同時論刑法第30條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與第15條之2的組合。

我看下來,辯護上比較有實益的方向不是硬爭「不知情」(法院對這個抗辯已經很免疫),而是分清楚「單一洗錢行為 vs 反覆多次洗錢」的罪數關係,以及主張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這部分實務見解目前仍有落差。

電子錢包能不能追、追徵範圍多大

答案是「可以追,但看到哪一步」。

中心化交易所(幣安、MAX、ACE等)在台灣有KYC與檢警調協查機制,錢包位址與實名帳戶對得起來的部分,法院會直接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難的是走去中心化錢包、跨鏈橋、Tornado Cash類混幣服務之後的金流。實務上檢方會用「鏈上分析報告加交易所出金紀錄」建立追徵基礎,法院近年的態度是:只要能證明流入被告控制的錢包位址,即使幣還沒變現,仍以案發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宣告追徵。

情境 追徵可行性 律師應注意
詐得款項留在中心化交易所帳戶 高,可直接扣押 儘早聲請假扣押/保全
已提領至私人錢包(含MetaMask) 中,需鏈上分析 爭執錢包歸屬證據強度
走跨鏈橋或混幣後 低,多以匯率折算宣告 爭執折算基準日
借名帳戶、他人KYC 中高 注意洗防第15條之2的獨立可罰性

老實講折算基準日這件事實務見解不一。

有的法院用犯罪時、有的用查獲時、有的用判決時。幣價波動大的期間,這個差距動輒幾成,值得在書狀上具體主張哪個基準對當事人有利。

量刑落點與辯護策略觀察

我整理過近兩年地院虛擬資產詐欺案的樣本,量刑落點大致可以這樣看:

純機房話務員、初犯、金額百萬以下,落在 1 年 2 個月到 2 年之間,有相當比例可爭取緩刑;車手兼收水、參與時間半年以上、涉及金額千萬,落在 2 年 6 個月到 4 年;核心幹部、帳房、境外洗錢角色,3 年以上到 5 年不等,併科罰金常見 50 萬至 300 萬。

減刑因子裡面,全額或高比例返還被害人(是「實際給付」,不是紙上「和解」)效果最明顯,落差可以到 30%。自首在集體犯案類型效果反而比一般詐欺弱,因為共犯結構讓「自首」很難完整交代。

刑法第339條之4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的競合處理值得留意。臺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 號採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這是目前地院比較主流的做法,但也有法院採數罪併罰。這部分我看下來還在演化,沒有完全穩定的答案。

書狀策略上,業界常見的順序是先爭第339條之4三款構成要件的個別成立與否(尤其「對公眾散布」的認定),退而求其次爭第30條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後才是量刑因子與沒收範圍。邏輯很直接:越早期的爭點如果打得下來,後面罪數、刑度、追徵通通會跟著鬆動。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USDT 被騙走可以報警並要求追徵嗎?

可以。檢警會依鏈上位址向中心化交易所調取KYC資料,能追到實名帳戶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走去中心化錢包或混幣服務之後,法院傾向依案發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宣告追徵,實際能執行到多少還是要看被告名下財產。實務上看下來,越早報案、越早提供交易雜湊值,能凍結的比例越高。

加密貨幣詐欺一定會論加重詐欺 339 之 4 嗎?

不是「一定」,但實際上多數符合。只要具備三人以上共犯,或透過網路、LINE群組、社群平台對公眾招攬其中一款,就成立加重要件。集團型詐欺這兩款通常同時打勾,法定刑因此從普通詐欺的五年以下提升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單純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給別人會不會有事?

2024 年洗防法第 15 條之 2 修正後,把帳號交付獨立入罪化,即使沒有直接參與詐欺行為,仍可能被追訴。條文設有「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信賴關係」等例外,但實務認定嚴格。臺北地院 114 年度審原簡字第 21 號就是同時論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詐欺罪、洗防法第 14 條與第 15 條之 2 的組合案例。

辯稱不知道是詐騙、只是幫忙轉幣,實務上會不會採?

看下來成功率不高。法院多半會從分潤比例、LINE對話用語、是否使用暗語、參與時間長短、對金流異常的反應等綜合判斷主觀認識。近年地院對「不知情抗辯」的門檻拉得很高。實務上比較有實益的辯護方向是爭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可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而不是單純否認認識。

詐欺與洗錢併論時罪數怎麼算?

這部分實務見解仍有落差。臺北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 號採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是目前地院比較主流的做法;但也有法院對每次洗錢行為分別評價、採數罪併罰。差異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或多次拆單出金時最明顯,書狀上具體主張行為的單一性或複數性有其實益。

本文引用判決(2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