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賭盤結合虛擬貨幣金流的論罪與量刑實務整理
選舉賭盤結合 USDT、BTC 這類加密貨幣金流,實務走的路線其實蠻固定:刑法第 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搭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 14 條第 1 項),用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手邊三筆地院樣本裡,主嫌量刑落點多在 1 年 6 月至 3 年,幫助犯 6 月至 1 年 6 月。臺南地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06 號、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37 號都是這條路線的代表。
加密貨幣算不算刑法上的賭博財物
我剛開始查這類案件時,以為法院會花不少篇幅論證「USDT 到底算不算財物」。結果不是這樣。
實務直接把 USDT、BTC 這類加密貨幣當「財產上利益」處理,同時是刑法第 266、268 條的賭博標的,也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的洗錢客體。手邊翻的三筆地院樣本(臺南 111 金訴 606、彰化 113 金簡 237、新竹 113 金簡 160),沒有一筆為「幣本身是不是財物」再多寫一段 — 事實欄直接把鏈上轉帳、USDT 收水當成賭資移轉,論罪就套刑法第 268 條加洗錢防制法。
查了一下判決事實欄才搞懂,重點根本不在幣的性質,而在金流可追蹤性。鏈上交易比現金好查太多 — 警方拉錢包地址群、比對交易時序,能把整個盤口拆得比想像中乾淨。這也是這類案件近年起訴率、認罪率都偏高的結構性原因,書本沒特別寫這一塊。
選舉賭盤與洗錢罪的論罪結構
查下來,論罪結構幾乎是固定套路。
選舉賭盤同時觸犯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實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我手邊三筆地院樣本(臺南 111 金訴 606、彰化 113 金簡 237、新竹 113 金簡 160)論罪走的都是這條路線,沒看到例外走數罪併罰的。
臺南地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06 號直接示範這個結構: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處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為什麼是「從一重」而不是數罪併罰?我之前也卡在這裡。後來去對事實欄才發現,賭博罪跟洗錢罪的客觀行為其實是同一批金流動作 — 收水、分潤、轉幣三件事在時間跟目的上綁在一起,法院視為一個社會行為評價。這對辯方其實有利,單一洗錢罪的刑度上限比賭博罪加洗錢罪相加來得低。
新舊法比較與偵審一致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在 112 年 6 月、113 年 7 月兩度修正。原第 14 條第 1 項移列第 19 條第 1 項,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500 萬」上修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併科罰金 1 億」,但洗錢財物未達 1 億元者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併科罰金 5000 萬」。實務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選有利者適用。
自白減刑條款也一起改。
修正前只要在偵查「或」審判自白就能減輕其刑,修正後要偵審「都」自白才行。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37 號的比較寫得很清楚:
修正前該法第 16 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 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我之前以為修法後大家一律走新法,查了才知道要看行為時。行為時在 112 年修法前的舊案,適用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行為時橫跨修法的,個案要拆時間段比對。老實講這部分我看下來,各地院判斷密度不太一樣,見解還在演化。
組織犯罪併辦、幫助犯分層與量刑落點
三人以上具結構性、持續性運作的賭盤,會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辦;單純提供帳戶、掛名收款或協助鏈上換幣者,通常以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的幫助犯論處,量刑落差蠻大。
臺南地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06 號同案處理了主犯甲、乙與幫助犯丙,直接可以看到分層: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68 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我把三筆近年地院判決樣本的量刑分層整理成一張表,大概長這樣:
| 角色 | 論罪路線 | 量刑落點 | 常見緩起訴 / 緩刑條件 |
|---|---|---|---|
| 主嫌(組頭、盤主) | 刑 268 + 洗防 19(修前 14)從一重 | 1 年 6 月–3 年 | 較難獲緩起訴,緩刑須全額繳回犯罪所得 |
| 中層(幣商、收水) | 刑 268 + 洗防 19,可能併組織犯 3 | 1 年–2 年 | 支付公庫等值犯罪所得 + 義務勞務 |
| 幫助犯(借帳戶、掛名) | 刑 30 + 洗防 19 從一重 | 6 月–1 年 6 月,多得易科 | 支付公庫 3–30 萬 + 40–120 小時義務勞務 |
這是從樣本歸納的落點,不是官方統計。個案還是看和解、自白、犯罪所得繳回比例。做完這份表才發現一個具體差異:緩起訴實務上對主嫌很吃緊,對幫助犯反而寬鬆得多 — 這個落差直接決定辯護節奏,幫助犯搶偵查階段全盤認罪換緩起訴很划算,主嫌則要先算清全額繳回犯罪所得的門檻再決定要不要在偵查就認。
常見問題
用 USDT 或 BTC 收賭資,會不會因為虛擬貨幣不是法定貨幣就不算賭博罪?
不會。實務把加密貨幣視為財產上利益,足以構成刑法第 266、268 條的賭博標的,也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的洗錢客體。手邊三筆地院樣本沒有一筆採「非法定貨幣故不成罪」的見解 — 鏈上交易反而比現金更容易還原金流。
借帳戶或幣圈錢包給賭盤收款,會被判什麼罪?
通常以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的幫助犯,搭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修正前第 14 條)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 268 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刑落點多在 6 月至 1 年 6 月。偵審一致自白、金額不大的,緩起訴或緩刑機會不小。
洗錢防制法 113 年 7 月修法後,對舊案有影響嗎?
有,而且影響不小。舊條文(修正前第 14 條)刑度為 7 年以下、罰金 500 萬;新條文移列第 19 條,提高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罰金 1 億,但未達 1 億者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擇有利者適用,大多數行為時在修法前的舊案仍走舊法。自白減刑條款也從「偵查或審判」改為「偵審均自白」— 這條對辯護節奏的影響比刑度變動還直接。
選舉賭盤主嫌可以爭取緩起訴嗎?
實務上很吃緊。主嫌通常犯罪所得金額大、洗錢罪本刑重,檢方少見給予緩起訴。若走到審判,需全額繳回犯罪所得、偵審一致自白、並無前科,才較有機會獲宣告緩刑併付負擔。幫助犯、中層收水的空間就大得多。
三人以上經營賭盤一定會被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嗎?
不一定。要具備結構性、持續性、有指揮從屬關係,才會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臨時湊人頭、短期一次性運作的,實務上多不論此罪。近年不同地院對「結構性」門檻拿捏並不一致。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2025-08-21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2024-09-20 →
-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2025-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