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重利罪與加重重利罪認定標準及量刑落點分析

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重利」,實務主要參照民法第 205 條上限(年息 16%),折算年息達 30% 至 120% 以上均判定成立。若伴隨恐嚇、暴力催收,則成立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常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從臺灣高雄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232 號判決等裁判來看,地院單純重利量刑多集中於 6 個月以下,通常得易科罰金。

木桌上的法槌
照片:KATRIN BOLOVTSOVA/Pexels

重利罪如何認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折算與標準剖析

重利罪的核心在於懲罰利用他人經濟弱勢或急迫處境而抽取暴利。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這也是學理與實務長年對話的爭點。

依刑法第 344 條規定:

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上限在 110 年調降為年息 16%,刑事法院經常將此作為評判利息是否過高的基礎基準。不過,筆者認為,刑法重利罪並非民法最高利率的簡單刑事化,學說上向來強調必須綜合考量當地經濟狀況、資金風險以及原本與利息間是否嚴重失衡。

民間高利貸的計算方式其實蠻誇張的。例如常見的「月息 10 分」(月利率 10%,折算年息 120%),甚至「10 天 1 期 10 分利」(折算年息高達 360%),地院裁判毫無疑義一律認定構成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CYDM,104,易,532,20150813,1)即就重利罪構成要件進行審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再者,放款業者經常試圖將利息包裝成「徵信費」、「手續費」或「保管費」。對此,刑法第 344 條第 2 項規範相當明確,所有與借貸相關的名目費用均須計入重利範疇,實務運作上完全無法透過名目更替來規避刑責。

加重重利罪與暴力討債手段如何競合?強暴脅迫之犯罪評價

暴力討債與重利罪的交會,向來是刑事法學上極具關注度的議題。

立法者在 103 年增訂刑法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將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或扣押身分證件等非法催收手段獨立設罪,法定刑大幅提高為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刑法體系與構成要件觀之,加重重利罪本質上屬於結合重利本體與妨害自由、恐嚇手段的複合犯罪型態。倘若討債者在催收時咆哮「不還錢就叫人去你家圍堵」,甚至強行拘禁借款人,往往會同步觸犯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與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筆者認為,討債行為人基於單一索債意圖,於密接時間內施加恐嚇並收取利息,學說與實務均傾向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取財罪或加重重利罪處斷。說真的,這在訴訟上的法條競合評價相當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TPDM,102,訴,625,20171027,3)即記載了修法前後刑罰適用之脈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另一個實務常見情形是扣押借款人的健保卡、身分證或護照。即便完全沒有實施身體上的暴力攻擊,只要有脅迫扣押證件的客觀行為,就已直接劃入第 344 條之 1 第 1 項的加重重利罪範疇。

重利與加重重利案件的地院裁判量刑落點如何分布?

法院在量刑裁量時,究竟關注哪些核心因子?老實講,除了放款次數與獲利金額,催收手段是否侵害人身安全往往是刑度起伏的分水嶺。

我去翻了幾筆地院裁判樣本,將常見的情節與量刑落點整理如下表:

犯罪型態 適用法條 典型量刑區間 易科罰金或執行宣告 參考判決特徵
初犯單起放款 刑法 344 I 拘役 30 至 50 日 / 有期徒刑 2 個月 得易科罰金 借款金額 10 萬元以下,利息收受時間短
多起連續放款(併罰) 刑法 344 I 數罪併罰 應執行有期徒刑 4 至 8 個月 多得易科罰金 帳冊明確、受害者人數多人
暴力討債 / 扣押證件 刑法 344-1 I 有期徒刑 6 個月至 1 年 2 個月 視刑度得否易科罰金 伴隨言詞恐嚇或騷擾家人
結合組織犯罪 / 恐嚇取財 刑法 344-1 競合 346 有期徒刑 1 年至 2 年 6 個月 不得易科罰金 具集團分工性質,手段涉及強暴傷害

裁判趨勢顯示,單純違反刑法第 344 條的初犯案件,只要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法官裁量多集中在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幾乎都能獲得易科罰金的機會。

但如果是涉及刑法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情況就沒那麼簡單了。因為該罪法定刑為 6 個月起跳,若加上多起放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往往突破 1 年,自然無法爭取易科罰金。

當事人自願借款與同意簽單能否作為重利罪的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若辯稱「借款人是自己跑來借的,而且開票簽合約完全出於自願」,能否主張阻卻違法?實務見解其實蠻明確的。

訴訟審理中,辯護側偶爾會主張借款人簽署本票與借券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受強脅。然而,學理與裁判見解均強調,重利罪規範意旨本在於矯治「經濟地位與資訊極度不對等下的剝削」。

當借款人面臨資金缺口、急難迫切而求助無門時,縱使形式上蓋章同意高額利息,這種「被迫的同意」在刑法評價上並不具備法益處分效力,自然無法排除急迫要件或阻卻違法。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KSHM,95,上更(二),232,20070321,1)明確說明重利罪所欲規範的客觀情節與法益保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從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審視,筆者認為重利罪兼具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與維持經濟交易秩序。若任由放款者以「形式自願契約」免責,刑事重利罪對於弱勢借款人的保護機制將徹底淪為空談。

常見問題

高利貸年利率達多少才會被法院認定觸犯刑法重利罪?

法院評判「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通常以民法第 205 條上限(年息 16%)為基準對照。實務上民間借貸折算年利率若達 30% 至 60%,地院即普遍認定構成重利;若是月息 10 分(年息 120%)這類典型高利貸,幾乎毫無懸念直接成立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

暴力討債同時涉犯加重重利罪與恐嚇取財罪時如何論罪?

行為人若以強暴恐嚇手段討債,會成立刑法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倘若催收時另出以恐嚇言詞迫使債務人交付財物,學說與裁判見解普遍認為,討債者係基於單一決意實施手段,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通常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或加重重利罪論處)。

刑法重利罪判決確定的量刑落點多集中在哪個區間?

從地院裁判觀察,單純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者,量刑多集中在 2 至 6 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通常可易科罰金;若屬多起放款併罰,定執行刑多在 6 個月至 1 年 2 個月。一旦涉及第 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罪,刑度則基本從 6 個月起跳,常見落點在 6 個月至 1 年 6 個月。

借款人出於自願簽署高額利息本票是否仍會成立重利罪?

依然成立。刑法重利罪著重於行為人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使借款人形式上簽字立約或開立本票,裁判見解普遍認為此乃身處弱勢下不得不為的妥協,並不影響行為人利用急迫處境獲取暴利的違法構成。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