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命案永久追訴:憲判字第5號合憲性分析

憲判字第5號就刑法第80條修正後致死之罪不適用追訴時效的爭議駁回聲請,認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論理基礎是把追訴時效定性為偏向程序性質、且修法時舊時效尚未完成,延長或排除並未加重實體刑責。重大命案得永久追訴的合憲基礎,落在致死法益保護密度與被害人家屬追訴期待的價值衡量。學說上對程序法/實體法二分的批評並未在判決中正面回應。

追訴權時效制度的演變脈絡

追訴權時效規範於刑法第80條,放在刑法總則裡,而不是刑事訴訟法。這個位置本身就有意思——德國刑法的時效規定也在總則第78條以下,我國立法當時的參照偏向德國體例,後續實體/程序定性的長期論辯也由此而來。

早期立法把時效上限訂在二十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背後論理是國家追訴利益會隨時間遞減,被告也不應終身處於追訴的不安定狀態。

94年修法把這個區間拉長到三十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曾完整整理過修正前後的對照:

修正前: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修正後: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108年再修法,加入「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的例外,等於對重大致死案件實質取消時效。立法理由寫的是「重大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家屬之追訴期待應予保障」,背景則是幾起社會矚目舊命案差一點時效完成、家屬聲援的政治氛圍。

從二十年到三十年再到致死永久追訴,十幾年內走了三步,每一步背後都有具體個案推動。

憲判字第5號的駁回論理

聲請人主張的核心是: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上限為二十五年,行為人對「時效完成即不受追訴」有合理信賴;事後修法溯及延長甚至取消時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

憲法法庭並沒有採納。

判決的起點是把追訴權時效定性為偏向程序性質——時效不是構成要件要素,不影響行為的可罰性,釋字第109號以降的見解亦未把時效當成實體刑責的一部分。在這個前提下,延長或排除時效並未加重刑責,與罪刑法定脫鉤。

往下接的論點是「不真正溯及」的概念。修法時舊時效仍在進行,並未對「已完成」的法律狀態翻案;這部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納粹罪行追訴時效延長案早已肯認類似論理,只要修法時舊時效尚未完成,立法者得透過修法調整時效長度而不違憲。

最後落到價值衡量。致死案件的法益保護密度高,被害人家屬的追訴期待與社會秩序維護,在憲法法庭的權衡下壓過了行為人對時效完成的期待利益。

筆者認為這條論理在程序法/實體法二分的傳統框架下站得住腳。問題是,這個二分本身近年來在學說上一直受到挑戰,憲法法庭沒有正面回應實體法說的論證脈絡,只是直接採通說立場帶過。說真的留下了不少評析空間。

程序法例外與不真正溯及的學說爭議

「法律不溯及既往」常被引為憲法位階原則,但其適用範圍一直有爭議。

實體法說處理起來其實有點為難。如果把時效當實體法,延長時效就會被當成事後加重刑責的一種形態,等於整個法律不溯及的禁令全部開動。可是時效規範的對象,實際上是國家何時可以追訴,而不是行為當下值不值得處罰——這個張力一直沒有完全解決。

程序法說正是想閃開這個張力。理由是時效規定的是國家追訴行為的時間界限,與行為本身的可罰性無關。我國通說與最高法院多採此說,憲法法庭這次論理的基礎也在這裡。

但學界批評聲音不小,認為純程序法定性過於形式,忽略了時效對被告法律地位的實質影響。

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的區分也不是萬靈丹。真正溯及是針對「已完成」的法律事實重新評價,原則上禁止;不真正溯及則是針對「持續中」的法律狀態作未來性的調整,原則上允許。在時效議題上,舊時效進行中的被告是否享有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保護密度如何,學說上仍有爭論。

時效臨近完成時修法又是另一回事。設想某起舊命案在108年修法時舊時效僅剩一年多就要完成,這種狀態下立法者一刀切排除時效,跟對著剛起算沒多久的時效延長,信賴密度顯然不同。比較法上德國學說的 Schutzwürdige Vertrauensbasis(值得保護的信賴基礎)概念,或可作為討論起點。憲判字第5號對這一層細緻區分沒有展開,筆者認為這會是未來個案爭點。

類似時效爭議案件的攻防整理

判決出來之後,類似的時效爭議辯護策略確實需要調整。我整理過幾個方向。

援引信賴保護論點時,光引「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不夠的。必須具體論證「時效完成期待」的信賴基礎達到「值得保護」的密度。憲法法庭已經明示,純粹的時效進行期待無法直接構成憲法上的信賴保護法益。

主張時效屬實體法的論點,在本案後實務上幾乎被堵死。

學理上仍可援引——比較法上瑞士、奧地利對時效採實體法說的論證脈絡,是值得整理的素材。德國採程序法說,但相關信賴保護密度的細緻區分,反而可能成為突破點。

反過來,公訴方在援引本案邏輯時也應留意:本案核心是「致死之罪」的價值衡量,能否類推適用到其他重大犯罪(例如非致死的重大經濟犯罪、貪污罪),仍有討論空間。憲判字第5號的射程不宜過度擴張,這部分學說也尚未定論。

老實講,這個議題短期內不會有定案。立法後續是否會把時效排除擴張到其他罪名、實務上對「致死結果」的認定範圍會如何發展,都還在演化。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重大命案永久追訴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憲判字第5號,並不違反。關鍵在於追訴權時效被定性為偏向程序法,且修法時舊時效尚未完成,屬「不真正溯及」而非真正溯及——後者才是憲法不溯及原則所禁止的範圍。在致死之罪法益保護密度較高的情境下,憲法法庭認為價值衡量上可以容許這種調整。學說上對程序法定性仍有不同見解,但通說與憲法法庭立場一致。

追訴權時效屬於實體法還是程序法?

通說與最高法院採程序法說,憲判字第5號也是。學說上仍有實體法說,主要論點是時效消滅直接決定行為人要不要承擔刑事責任,與罪責結論連結太深,不應只看形式。比較法上瑞士、奧地利採實體法說,德國採程序法說,各國定性不一,這個分歧在我國學界也還沒收斂。

108年修法前已完成時效的命案可否重新偵查?

不行。這條紅線在本案中很明確。

憲判字第5號的射程是否及於其他重大犯罪?

目前看來不一定。憲判字第5號論理建立在「致死之罪」的法益保護密度,以及被害人家屬追訴期待的特殊性。非致死的重大經濟犯罪、貪污罪能否類推,學說與實務都還沒形成共識,擴張適用會面臨更嚴格的合憲性檢驗。筆者認為短期內公訴方援引本案類推到其他罪名,難度不小。

刑法第80條歷次修正的時效長度差異為何?

早期最重者二十年,94年修法延長至三十年,108年再加入「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致死之罪不受時效限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完整保留了94年修法前後的條文對照,可作為查考起點。

本文引用判決(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