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酒駕預防性羈押修法後的再犯之虞操作整理

114 年刑事訴訟法 101 條之 1 修正後,毒駕、酒駕(刑法 185 條之 3)被納入預防性羈押的射程。爭點集中在「再犯之虞」要怎麼操作:回到個案化的具體危險判斷,還是允許從犯罪類型本身的高再犯性直接推定?辯方的攻防主軸落在替代處分與比例原則檢驗。

刑訴 101 條之 1 修正後的射程擴張

114 年(2025)刑事訴訟法 101 條之 1 修正後,預防性羈押的犯罪類型清單把刑法 185 條之 3 的酒駕、毒駕拉了進來。

修法前這條主要涵蓋性侵、家暴、強盜這些被認為高再犯性的類型。公共危險罪雖然是抽象危險犯,長期以來被認為不太符合預防性羈押的射程;傳統羈押審查還是以逃亡之虞、滅證之虞為主軸,再犯預防則僅在特定犯罪類型開放。

修法理由指出,近年酒駕、毒駕的累犯比例偏高,刑法 185 條之 3 第 3 項對「五年內再犯」的加重設計仍無法有效阻斷再犯,因此將其納入 101 條之 1 第 1 項清單。從釋義學角度,這是把特別預防的考量正式延伸進公共危險罪章的訊號。

筆者認為,這次修法在體系上的意義不只是清單擴張。更值得注意的是,預防性羈押的危險判斷門檻,整體被往下調了一截。公共危險罪本身是抽象危險犯,這點在 SYEM,91,營交簡,113 號判決中已有清楚闡述,其結構與性侵、家暴所預設的具體被害人關係並不相同。把兩者放進同一條操作,體系上需要重新整理的問題就跑出來了。

再犯之虞要件如何操作

再犯之虞的判斷,向來是預防性羈押實務最棘手的部分。

學說上有具體危險說與類型化危險說兩種立場。前者要求法院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再犯機率,例如過往犯案紀錄、戒癮失敗、近期再次接觸毒品等;後者則容許從犯罪類型本身的高再犯性導出再犯之虞,無須個案個別認定。

毒駕、酒駕被納入後,這個對立會被放大。

一方面,酒精成癮、毒品成癮確實具有醫學上的再犯性,類型化操作有其根據;另一方面,若僅以「曾犯酒駕」就推定再犯之虞,等於把累犯加重規定再附加上人身自由的限制,比例原則上的疑慮並不小。

從目前的修法說明來看,立法者似乎傾向類型化操作。法院實務應該不會這樣全盤接收。我去翻了幾筆相關討論,比較合理的操作方向大概會落在這幾個因子上:是否為五年內再犯、酒精濃度或毒品種類是否顯示成癮性、是否有戒癮治療紀錄及其結果、本次犯案情節是否伴隨肇事或拒測。這些因子怎麼權衡、要符合到什麼程度,沒有公式可套,得回到個案來看。

從酒駕量刑樣本看再犯結構

理解「再犯之虞」要件,得回到酒駕犯罪本身的累犯結構。我去翻了幾筆判決,可以看到幾個面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484 號(PTDM,97,交簡,484)的酒駕案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為每公升 1.23 毫克,遠超 0.25 標準。判決中這樣審酌: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

這段審酌反映了實務長期以來的立場:酒駕屬「明知故犯」型犯罪,被告對禁令的認知程度高,再犯者尤其如此。這也是修法將酒駕納入 101 條之 1 的事實基礎。

另一個視角是定刑結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79 號(TPDM,114,聲,2779)這類數罪併罰定刑裁定,常見公共危險罪與其他罪名併罰,反映出酒駕被告往往合併多次違規紀錄。從這個角度看,預防性羈押要處理的不是已發生的犯罪,而是針對「明知禁令仍重複違反」這種行為模式所設計的人身強制處分。

話說回來,定刑裁定能看到的多次違規,與再犯之虞要件所要求的危險預測,本質上並不相同。前者是過去事實,後者是未來判斷。法院能不能單靠前者推導後者,學理上仍有相當空間。

辯護端的攻防點

修法上路後的辯護布局,我看下來大概有幾條線可以走,但每條的力道不太一樣,不必強行湊成清單。

核心仍是回到再犯之虞的個案化判斷。即使立法傾向類型化,辯方仍可主張本案被告無成癮史、無戒癮失敗紀錄、本次飲酒或用藥情境特殊(喪事、應酬單次過量等)。具體危險說的論理,在這個層面可以援引;要把法院從「酒駕=高再犯」的類型化直覺,拉回到個案事實的軌道上,這部分的舉證準備不能省。

比例原則檢驗則是另一條主軸。預防性羈押屬於人身自由的高度限制,但公共危險罪本身刑度相對較輕:

以羈押作為再犯預防的手段,必須通過必要性檢驗。是否可採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戒癮治療、配戴酒精鎖等替代手段,這是必要的攻防點。

毒駕案件還有一層獨立議題:毒品種類認定,以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因果連結。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的藥效持續時間與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程度差異顯著,這部分舉證責任不能被簡化處理。

筆者觀察下來,修法後第一批裁定的論理深度,會大幅影響後續一兩年的實務走向。哪間法院先做出有指標意義的裁定,目前還在動態。

常見問題

預防性羈押和一般羈押的差別在哪裡?

一般羈押的事由是逃亡之虞或滅證之虞(刑訴 101 條),重點在保全程序進行;預防性羈押(刑訴 101 條之 1)的事由是「再犯之虞」,重點在阻斷被告繼續犯罪。前者問的是過去與現在,後者問的是未來,舉證結構完全不一樣。

酒駕被聲請預防性羈押要符合什麼條件?

114 年修正後須符合三個要件:所犯為刑法 185 條之 3、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會再犯、具備必要性(無其他較輕微強制處分可達同樣目的)。實務上通常會看是否為五年內再犯、酒測值、是否拒測、是否肇事,以及有無戒癮治療紀錄。

沒有累犯紀錄的初犯毒駕會被預防性羈押嗎?

從具體危險說的角度,初犯且無成癮跡象時,再犯之虞的事實基礎相對薄弱。但若毒品濃度高、用毒種類具強烈成癮性、或本次伴隨肇事重傷亡,仍可能被認定具再犯之虞。這部分修法後實務見解還沒穩定,初期裁定會有指標意義。

預防性羈押可以聲請替代處分嗎?

可以。刑訴 101 條之 2 規定羈押替代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針對酒駕、毒駕,戒癮治療轉介、配戴電子酒測裝置、定期報到都是辯方可主張的替代手段。比例原則檢驗下,能達同樣預防效果的較輕手段應優先採用。

預防性羈押期間會折抵刑期嗎?

會。預防性羈押與一般羈押一樣,依刑法 46 條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易科罰金者亦同)。從定刑裁定可以看到(例如 TPDM,114,聲,2779),數罪併罰定刑時羈押日數的折抵會一併處理。

本文引用判決(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