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超過遺產本身:113年憲判字第11號後的實務變化
遺產稅金額會壓過實際遺產,多半卡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的「擬制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近親的財產,要視為遺產併計課稅。113年憲判字第11號(2024年10月28日)認定第15條第1項第1款就配偶受贈情形,欠缺繼承人間稅負分配的明確規範,違反平等權與財產權。判決後行政法院多件案件已裁定停止訴訟,部分繼承人得就稅負分配重新爭取。
擬制遺產為什麼會讓稅額超過實際遺產
擬制遺產講白了,是稅法的一個防杜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把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繼承順序的各順位繼承人、以及這些繼承人配偶的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設計邏輯不難理解:防止死亡前短期內的脫產式贈與規避遺產稅。問題在於,贈與已經完成、所有權已經移轉到受贈人手上,但稅基照算回去。沒拿到贈與的那些繼承人,就要拿自己分到的實際遺產去吸收這部分稅。
新聞案例的數字結構大致長這樣: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約 8,000 萬以上的財產,留下約 1,500 萬實際遺產給其他繼承人;併計後遺產總額拉到 9,000 萬以上區間,依累進稅率算下來的應納稅額超過實際遺產本身。
「繼承 1,500 萬卻要繳 5,000 萬稅」的不對稱結構,就是從這裡來的。
113年憲判字第11號劃下的界線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於 2024 年 10 月 28 日宣示。聲請人一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聲請人二為兩位繼承人,聲請標的鎖定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配偶受贈情形。
主文核心一段: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該擬制遺產]繳納遺產稅⋯⋯
—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違憲的點抓得很準。不是擬制遺產這個機制本身不能存在,而是擬制之後,配偶受贈人和其他繼承人之間「誰繳、繳多少」沒有明文。法律留白的結果,由完全沒拿到贈與的繼承人吸收,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
稅基怎麼算、那 8,000 萬要不要併計,立法者有形成空間。但併計之後產生的稅額要誰繳,這部分不能留白。
判決並沒有直接廢止條文,而是要求立法者於一定期間內檢討修正;期間內由行政法院依憲判意旨個案處理。從憲判公布日起,配偶受贈案型的稅負分配實質上進入了過渡期。
從早期判決看實務攻防演化
我去翻了幾筆早期樣本,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22 號(2011 年 4 月 14 日)滿常被引用。
事實面:被繼承人於 96 年 5 月 10 日從自己銀行帳戶轉帳 3,000 萬到配偶帳戶,1 個多月後(96 年 6 月 26 日)死亡。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約 3,941 萬、應納稅額約 533 萬。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並無允受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方文長於 96 年 5 月間顯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縱有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22 號
當時繼承人主要從「贈與是否有效成立」這條路打:配偶有沒有允受意思表示、被繼承人有沒有行為能力。這是民法第 406 條贈與契約成立要件的攻防,並不去碰稅法本身的合憲性。
說真的,這條路的勝率不算高。配偶間帳戶往來、夫妻日常財產移轉的舉證壓力很重,國稅局依財政部 97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410420 號函(俗稱 97 年函釋)的推定也站得住腳。
憲判字第 11 號之後,攻防點多了一條:即使贈與成立、財產併計合法,仍可從「稅負分配違憲」的角度爭。這是路徑上的根本變化。
訴訟停止、退稅與重核的程序樣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3 號(2021 年 12 月 27 日)就是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的聲請來源之一。
本院受理 110 年度訴字第 183 號遺產稅事件,對於被告作成遺產稅核定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3 號
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及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行政法院在受理案件、對所適用法律有違憲確信時,得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這條程序工具實際上替後續憲判鋪了路。
手上有類似案件的,目前可觀察到三種樣態:
- 訴訟繫屬中:多數已裁定停止訴訟,等憲判結果出來後依新標準處理。
- 已確定判決但在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期間內:可考慮裁判憲法審查或再審路徑,但要算清楚不變期間。
- 行政處分已確定且未進入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主張退稅的可能性最弱,目前財政部後續函釋與實務見解都還在演化。
第三類最棘手。老實講這部分還在觀察,沒有單一答案。
手上有案件的,先把核定日期、訴訟階段、是否已繳納這幾個時點抓清楚,再個案評估救濟路徑。
常見問題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是否代表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都不用併入遺產?
不是。憲判認定違憲的點是「稅負在配偶受贈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分配」欠缺明確規範,並沒有全面廢止擬制遺產機制。財產仍可能併入遺產總額,差別在於對應稅額怎麼分擔。立法者須於期限內檢討修正,過渡期間由行政法院依憲判意旨個案處理。
哪些贈與會被列入「擬制遺產」範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列舉: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的各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這些順序繼承人的配偶。範圍涵蓋主要近親,不及於朋友或無親屬關係的第三人。
遺產稅超過實際遺產時,繼承人可以拋棄繼承免責嗎?
拋棄繼承針對的是民法上繼承權與繼承債務。擬制遺產雖然把贈與財產計入稅基,但稅捐法律關係並不完全等同於民法繼承債務。實務上還是要從稅捐稽徵程序處理,建議結合稅務律師評估稅負分配與救濟途徑,不要單純靠拋棄繼承解決。
已繳完的遺產稅還能退嗎?
看案件階段。訴訟繫屬中案件多已停止訴訟,等憲判後續適用;已確定但仍在憲法訴訟法聲請期間內的,可考慮裁判憲法審查或再審;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且未訴訟的,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稅的成功率最低,仍要看財政部後續函釋方向。
二親等以內贈與的稅務規劃還能做嗎?
規劃仍可,但時點與分配模式需要重新檢視。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態樣,在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之後,稅負分配問題會被特別檢視;提早超過 2 年的贈與規劃,相對單純。具體方案應結合贈與稅、遺產稅與民法繼承一併評估。
本文引用判決(3 筆)
-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憲) 憲法法庭 · 2024-10-28 →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22 號判決(遺產稅/擬制遺產) 最高行政法院 · 2011-04-1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3 號裁定(聲請釋憲、停止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2021-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