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測市場在台灣的法律定性:期貨、賭博或事件合約

預測市場(prediction market)在台灣現行法下的定性還沒定論。從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的「期貨契約」要件、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的「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以及銀行法第 29 條收受存款的射程切入,三條路徑都可能命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57 號判決指出,凡符合「期貨契約」性質的交易,不論合法或非法業者均受期貨交易法規範,這是目前實務的主要起點。

美國的監管爭點與台灣的對照

明尼蘇達州近期立法禁止預測市場營運,聯邦層級的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則主張此類「事件合約」(event contract) 屬其管轄範圍,因而提起訴訟阻止州法生效。這場聯邦與州的權限拉鋸,本質上就是新興金融商品被夾在「賭博」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兩個範疇之間的定性難題。

台灣其實處境類似,只是還沒走到正面衝突的階段。

當一個平台允許使用者就「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某月通膨數據是否超過某數值」「某球隊是否奪冠」下注並結算現金時,在台灣法上至少要面對三條規範路徑:期貨交易法、刑法賭博罪、以及(若涉及資金池運作)銀行法第 29 條。從金管會過去就「差價合約」「外匯保證金交易」「虛擬通貨衍生品」累積的函釋脈絡來看,主管機關傾向先從「是否屬期貨契約」這條路徑切入,但這個切入點是否恰當,學說上其實還有爭論。

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的射程

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期貨交易」的定義相當寬,涵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的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其他利益」這個概括項,正是預測市場可能落入射程的關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57 號判決對此有清楚的論述:

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這段論述的射程相當寬。預測市場上的「事件合約」具備「未來特定期間結算」「依特定條件決定給付金額」這兩個核心特徵,從這個定義出發,要主張它「不是期貨」反而相對困難。

更早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1746 號判決亦曾處理過類似結構,認為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應依當時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論處。筆者認為,這條判決脈絡至今仍是處理此類案件的論理起點;學說上雖有質疑「其他利益」概括項是否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但實務尚未鬆動。

賭博罪與銀行法第 29 條的競合

事情沒這麼簡單。若認定預測市場上的合約「不具經濟避險功能、純粹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或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罪)也可能成立。

學說上對「期貨」與「賭博」的區分標準,向有「經濟功能說」與「形式契約說」的對立:前者強調該契約是否具備價格發現與避險功能,後者則只就契約形式是否符合期貨契約要件判斷。筆者認為形式契約說在實務操作上較為可行,但仍應附加「是否具市場價格發現功能」這個輔助判準,以避免將純粹的射倖契約一概拉進期貨交易法。

另一條路徑是銀行法第 29 條。如果平台同時具備「向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更高金額」的特徵,檢察官可能直接以「非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 條之 1)起訴。這在虛擬通貨交易所、外匯保證金平台的實務上都有先例。

到底要走哪條路徑?目前見解不一,主要看檢察官對該平台「主要功能」的認定。

中選會曾經如何處理未來事件交易公司

回到台灣本土早就出現過的預測市場平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判決中,當事人就是「未來事件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這名字本身就告訴你它在做什麼)所經營的選舉預測平台。

中選會當時的處理路徑不是金融監管,而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1 項,認為自由時報電子報引述該平台所公告的候選人「當選機率」,等同於發布選舉民意調查,要求載明應載事項: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告發布後之103年11月18日,就訴外人未來事件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為即時新聞之傳布,惟未載明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判決

這案有意思的地方在於:中選會選擇用「等同於民意調查」這條路徑處理,而沒有去質疑該平台本身的金融定性。也就是說,預測市場在 2014 年的台灣,監管思維是把它當「資訊產品」看待,不是金融商品。

十年過去了,金管會若再遇到類似平台,會不會走相同路徑?筆者推測不會。隨著虛擬通貨、差價合約、event contract 在國際上紛紛被劃入金融監管,台灣主管機關很難再用「資訊產品」這個框架放手。

律師研究路徑與檢索建議

接到這類案件,研究路徑大概是這樣。

先看平台合約結構:是以法幣或穩定幣結算、還是以平台代幣結算?前者較容易被認定為期貨契約,後者可能要繞道虛擬通貨監管。

接著搜尋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相關判決,重點放在「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這個構成要件的近期見解。前面引的兩筆判決是起點,但近三年金訴案件的見解演化更值得追蹤,尤其是法院如何處理跨境經營(境外平台、台灣使用者)的管轄問題。

平行檢索銀行法第 29 條與第 29 條之 1 的見解,看法院在「資金池」「收受存款」的認定標準上有沒有變化。若客戶是境外平台的台灣分公司或代理商,金管會函釋是另一個關鍵,這部分函釋不會出現在裁判書檢索系統中,要直接到金管會法令查詢系統撈。

老實說,預測市場在台灣的法律定性還在演化,沒有單一標準答案。但起點不會錯:先把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的構成要件吃透,再去看實務上對「其他利益」「結算差價契約」的擴張解釋邊界在哪裡。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法律知識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預測市場平台在台灣經營可能構成什麼罪?

主要三條路徑: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法第 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罪、以及銀行法第 125 條非法收受存款罪。實際成立哪一條,要看平台合約結構、結算方式與資金池運作模式。三罪可能競合,由檢察官就具體事實擇一或數罪起訴。

期貨交易法第3條的「其他利益」涵蓋預測市場嗎?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57 號判決的論理,只要符合「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條件結算差價」的契約性質,不論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均屬期貨交易法規範範圍。預測市場上的事件合約具備這些特徵,落入射程的可能性高;但學說上對「其他利益」概括項是否違反罪刑明確性,仍有爭論。

中選會以前怎麼處理選舉預測平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判決顯示,中選會在 2014 年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3 條第 1 項處理,將平台公告的「當選機率」等同於民意調查,要求媒體轉載時載明應載事項,並對未載明者處以罰鍰。當時的監管思維把預測市場當資訊產品,而非金融商品。

預測市場跟賭博罪怎麼區分?

學說上有經濟功能說與形式契約說兩派。經濟功能說強調該契約是否具備價格發現與避險功能;形式契約說則就契約形式是否符合期貨契約要件判斷。實務目前傾向形式契約說,但若契約純粹以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無任何經濟避險功能,仍可能被認定為賭博。

律師接到預測市場案件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釐清平台合約結構(標的、結算方式、結算貨幣)。再依序檢索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銀行法第 29 條與第 29 條之 1 的近期判決,並調閱金管會就差價合約、外匯保證金、虛擬通貨衍生品的相關函釋。境外平台案件還要處理屬地管轄與被告身分認定。

本文引用判決(3 筆)